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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(2025-11-19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19 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711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被      告  曾于軒  
            曾筱潔  
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
判費: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    判費,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。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 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
    有明文。所謂交易價額,應以市價為準;地政機關就不動產
   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,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
   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,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,可作為
  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。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
   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
    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
    額;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
    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106
    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起訴不合程式
   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
   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
   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于軒積欠其債務未償,卻將名下坐
    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009建號
  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9樓之1(下合稱系爭
    房地)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筱潔等語,聲明請求
   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年8月20日之買賣行為,及於
    112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,被告曾筱
    潔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揆諸前揭規
    定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
    擇低為斷。
三、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145.64平方公尺(計算式:總面
    積92.91㎡+陽台13.96㎡+花台3.12㎡+共有部分5,750.59㎡萬分
    之62=145.64㎡,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),與系爭房地鄰
    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11樓之1
    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
    幣(下同)63,515元(計算式:交易總價11,150,000元÷交
    易總面積175.55㎡=63,515元/㎡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,
    有建物登記謄本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
    ,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,以此計
    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,250,325元(計算式:145.64㎡×6
    3,515元/㎡=9,250,325元);而原告對被告曾于軒之債權本
    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合計914,435元,有原
    告陳報狀在卷可稽,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。是本件訴訟
   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,核定為914,435元,應徵
    第一審裁判費12,160元,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,950元後,
   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,21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    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期
    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1    月    19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 法  官  楊佩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
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並受抗告
法院之裁判);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1    月    19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昭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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