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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(2025-10-22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2 案號: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183號
聲  請  人  王佑銘律師
相  對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尚桔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(
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)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,聲請酬定特別
代理人酬金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尚桔有限公
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,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。
  理  由
一、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,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
   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,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。
    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應限定其最高額,其支
    給標準,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
    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,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
    用,得命聲請人墊付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、2項及第
    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,應斟酌案
    情之繁簡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,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。
   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,不得超過其約定:㈠民
    事財產權之訴訟,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。但
   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。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
    ,不得逾15萬元;數訴合併提起者,不得逾30萬元;非財產
    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,不得逾50萬元。司法院訂定
    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
    第1項亦有明定。  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
    任為被告尚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,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
    程序已終結,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。
三、經查,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
   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尚桔有限公司之特別
    代理人,而該案已於114年4月25日宣判乙情,經本院調取11
    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,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
    代理人酬金,於法有據。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
    、難易程度、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次及到院所
    答辯陳述之情形,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、花費等一切
    情狀,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
    準,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元。  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 官 韓靜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冠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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