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所有物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字第12號
原 告 林琪舜
訴訟代理人 石美玉
林清堯律師
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
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1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
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,承辦法官應
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,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
易事件,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,同一地
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
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全部,下
稱系爭土地)上方之電箱移去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
語,而當時暫估前揭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,
再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(下同)55,0
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60,000 元,本院乃分為通常訴訟
事件辦理(113 年度訴字第907 號);嗣經本院現場履勘確
認上開電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.8 平方公尺,原告並於
民國11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移去如
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8日土地
複丈成果圖(下稱系爭附圖)所示A1加B部分之地上物,並
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(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),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,000 元(占用土地面積3.8 平方
公尺×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,000元=209,000元),已
在50萬元以下,本院乃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,
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
,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於106 年間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737號拍賣抵押
物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街00號房屋(即同段同小段604 建號建物,權利範圍全部,
下稱系爭房屋)所有權,並於同年4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
登記。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,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房
屋後側即如附圖所示A1加B部分共3.8 平方公尺設置配電室
並裝置電箱(下稱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),以供應南江街
街道上之電力,嗣原告發現後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
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移置他處,且高雄市政府亦表示被告
如有需求可申請將電箱設置在公用道路上,惟未獲被告置理
。又被告於兩造先前協商時提出由訴外人陳蔡瑞珍於61年11
月8 日出具之聲明書(下稱系爭聲明書),表示系爭房屋前
屋主即建商陳蔡瑞珍同意被告設置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,
惟依系爭聲明書內容觀之,陳蔡瑞珍提供放置之土地為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1471地號土地),並
非系爭土地,由此可知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占用系爭土地
並無權源。
㈡又被告與陳蔡瑞珍間之協商充其量僅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,
而債權僅具相對性,並無物權公示效力,無法拘束契約以外
之第三人;另原告係委請法拍屋業者購置法拍屋而取得系爭
土地、房屋所有權,當初從法院拍賣公告資料、法拍屋業者
前往現場看屋,均未有任何標示、提醒、表明系爭房屋後方
有設置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,且法拍所記載之一樓夾層為
建築圖所示之夾層,系爭房屋於當時有進行點交,亦未有記
錄遭被告占有之情形,若非因系爭房屋後方要施作排水設施
而打掉水泥牆,原告始發現後方還有設置系爭配電室及供電
設備,否則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與系爭房屋前手間有何債權
契約存在,系爭房屋之前手亦不曾告知原告有系爭聲明書存
在,故系爭聲明書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,本件亦不具備債權
物權化之要件。再者,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及台灣電
力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規
定,原告至少符合圖例1 、9 、11遷移之規定,被告並無拒
絕原告申請遷移之正當理由,且附近之人行道、馬路或安全
島皆可遷移,原告並已屢次主張附近鳳南路之安全島上亦早
已設置有變電箱,依GOOGLE地圖顯示,從系爭配電室及供電
設備所在遷移至安全島,距離僅約為62公尺,水平距離更不
到62公尺,該安全島已有遷移設有供電設備前例,應屬對兩
造及周遭社區住民損害最小化之可能方案,況我國電業科技
經40幾年發展,以目前電業科技、技術層面,當無此方面疑
慮,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透過各種方法與被告協商替代方
案,提出尋找替代方案之訴求,然被告卻不斷以各種理由拒
絕,並拒絕提出具體理由。
㈢為此,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、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移去如系爭附圖所示A1加B部分
之地上物,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(見本院簡字卷
第85頁)。
三、被告則以:
㈠系爭房屋後側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,
係陳蔡瑞珍因新建55棟2 樓房屋新設用電需要,向被告聲請
新設用電時,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 條規定
「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,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,洽當地
電業機關,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」,及依當時被告
根據舊電業法第59條(現為第50條)制定、經經濟部核准施
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「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
備發生困難地區,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
或建築物内提供場所,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
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,如不獲允,本公司
得拒絕其聲請。」,而於61年11月8 日出具系爭聲明書,載
明「茲為本人新建之55楝2 樓房屋用電需要,依照貴公司營
業規則第10條規定,願以其中坐落高雄縣○○市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
00號1 戶房屋部分土地計面積12平方公尺,無償提供貴處永
久使用,以便闢為受電室(場),設置所需供電設備,俾供
應上列房屋用電。為期供電穩妥可靠,除確保該受電室(場
)之完整,絕不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,並予貴處有關
人員自由出入工作之便,以利供電,否則影響供電後果,概
由本人自行負責,絕與貴處無涉,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
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,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,本聲明書對其
仍繼續有效,以免滋生紛擾」,並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
,由房屋起造人興建受電室,供被告設置供電設備變壓器,
以供應陸續新建房屋之用電,迄今已逾51年,目前仍繼續供
電中。嗣系爭聲明書所示之1471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7 日分
割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54個地號,再加上1471地號土地即
成55筆土地,此與系爭聲明書所載新建55棟房屋相符,堪認
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屬實。
㈡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於106 年間因進行污水處理而調整配
電室空間及供電設備基礎台位置,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配電室
及供電設備鐵門噴有明顯台電標誌,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
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,該拍賣之不動產有關建物之
附表除已記載建號604 、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建物以外
,另亦載明「未保存登記部分」即「建號6521」、「一層4.
80、二層2.38、三層49.54 、第一層夾層13.06 ,合計69.7
8 」,原告同意應買而出價,故原告已就該未保存登記之第
一層及第一層夾層知悉其等之情況。而第一層夾層依執行卷
内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囑託測量後,寬度3.
84公尺、深度3.4 公尺,辦畢未保存建物之登記,並載入建
物登記謄本,與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之寬度及深度相近;
又系爭房屋之1 樓夾層及2 樓側面均設置有窗口,可由窗口
看到鄰房即南江街38號1 樓後方上端之鐵皮屋頂,進而瞭解
系爭房屋之1 樓在相對應之位置有類似38號房屋1 樓後端之
建築物之存在,且若從系爭房屋1 樓夾層側窗或2 樓側窗往
外看,即可看到當時之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,或者走到屋
外即南江街36巷,亦可從側面觀察到系爭房屋1 樓後方確有
一建築物,進而發現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之存在,或可透
過詢問鄰人亦可明瞭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之存在情形,故
可見原告明知土地原所有權人已提供被告設置供電設備供應
用電,可視為原告同意繼受系爭土地原有負擔,願無償提供
被告裝置供電設備。若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有使用借貸
關係存在,原告承買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或
負擔,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,否則若謂在供電設備坐落
基地所有權移轉時,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被告拆除供電設備
交還土地,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,民眾生活陷於癱瘓,社
會失序;又被告設置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繼續供電、占用
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原告所明知,基於債權物權化之見解,被
告與系爭土地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,對於原告仍應繼
續存在,原告仍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裝置系爭配電室
及供電設備。
㈢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提供用電,兼有公共利
益之性質,且配電場所之供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屬必要設備
,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 條規定,係因民生
供電具公益目的,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,特要求於建築設計
時,限制所有權人部分權利之行使,並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
道供設置配電設備,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。又電業於必要
時,得在地下、水底、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,或無
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,此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明定
(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為第39條第1 項前段),亦係為保
障公共利益,對於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,
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或建物上設置電力設備,自
有容忍義務,然原告起訴請求之内容,勢將影響該區房屋用
電戶之用電權利,造成電力中斷,原告本身能取得之利益亦
極為有限,是原告請求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,依民法第14
8 條第1 項規定,應不准許。
㈣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設置在系爭土地上,就選擇設置之位
置而論,自係最適當之地點,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70
條之規定「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。如確有遷移必要,且
經本公司檢討供電技術上無困難,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
圍之建築基地内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,供移置供電設
備,並負擔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之半數。申請配電場所遷移
時,申請人應依第68條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及辦理相關手
續。」,惟於本件之情形,原告並無提供原供電範圍之建築
基地以供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,自無從遷移系爭變電
設備;況一旦遷移,尚須考慮重新挖埋管路及後述之壓降問
題,而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緊鄰之巷道狹窄,其鄰近巷道
下方亦已經被既有之相關其他污水幹管、自來水管、電信管
線所占置,挖掘道路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,又涉及須取得
第三人即相關私設道路所有權人之同意,在施工技術上及實
際施行上均有困難。此外,原告所主張之遷移位置過遠,壓
降過大均超過5 %,一旦超過5 %,即不符台灣電力公司配電
技術手冊㈡架空配電線路設計第七章7.1.2 「電壓變動」之
規定;再者,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及台灣電力股份有
限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規定,原告
主張符合圖例1 、9 、11遷移之規定,然圖例1 係指大門出
入口之電桿,圖例9 及11則屬空地上申請人主張電桿之存在
妨礙動工使用,均與本案不同,無從適用,故系爭配電室及
供電設備實無法遷移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原告於106 年間,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737號拍賣抵
押物執行事件,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,並於10
6 年4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。
㈡1471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7 日分割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54
個地號,再加上1471地號土地即成55筆土地,此部分如被證
2 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。
㈢系爭房屋後側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及供電設備(嗣後
有調整空間與位置,詳下述),係陳蔡瑞珍因新建55棟2 樓
房屋新設用電需要,向被告聲請新設用電時,依照建築技術
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 條規定「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,建
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,洽當地電業機關,決定需留設之配電
場所及通道」,及依當時被告根據舊電業法第59條(現為第
50條)制定、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「用
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,本公司得要
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内提供場所,以供本
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
戶之用電,如不獲允,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。」,而於61年
11月8 日出具系爭聲明書,載明「茲為本人新建之55棟2 樓
房屋用電需要,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,願以其中
坐落高雄縣○○市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號1 戶房屋部分土
地計面積12平方公尺,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,以便闢為受
電室(場),設置所需供電設備,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。為
期供電穩妥可靠,除確保該受電室(場)之完整,絕不移作
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,並予貴處有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之
便,以利供電,否則影響供電後果,概由本人自行負責,絕
與貴處無涉,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
,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,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,以免滋
生紛擾」,並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,由房屋起造人興建
受電室,供被告設置供電設備變壓器。
㈣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於106 年間因進行污水處理,而調整
配電室空間及供電設備基礎台位置,變更情形如本院訴字卷
第143 頁所示(紅色長方形及三角形標示部分為現在使用之
空間與位置,黑色三角形、「拆」字標示部分均為先前位置
),而系爭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迄今仍供該處附近住戶用
電中。
㈤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鐵門處噴有台電標誌,惟非經由隔壁
住○○○○街00號)後方使用空間(外面亦有鐵門,無法隨
意進入)無法看見及進入(情形如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上方照
片、第47頁上方照片所示)。
五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之外觀公示性不足以單獨支持典型之
債權物權化
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;
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 條第1 項
前段、中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,提起返還
所有物或除去妨害之訴者,若占有人抗辯其有占有使用權源
,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。次按使用借貸契約
係債權契約,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,除法律另
有規定,或該不動產使用關係具有相當公示性、繼續性,且
後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及占有使用實況,並
經衡量契約目的、法律秩序安定、交易安全、社會經濟、公
共利益、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後,認有使該債權關係於一定
範圍內對繼受人發生拘束力之必要者外,買受或拍定取得標
的物者,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。
是所謂債權物權化,並非使債權契約質變為物權,亦非凡有
長期占有或公共利益即當然成立,而係在例外情形下,基於
具體個案之公示性、信賴保護、交易安全、社會機能及公平
衡量,限制後手所有人不得單純以債權相對性否定長期形成
之不動產利用秩序,其既屬突破債權相對性之例外,自應從
嚴審認。
⒉經查,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係陳蔡瑞珍於61年間因新建55
棟房屋新設用電需要,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
之1 條「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,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,洽
當地電業機關,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」之規定,及
被告營業規則第10條關於用戶密集、受環境限制、裝設供電
設備發生困難地區,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
築物內提供場所,以供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之規定
,出具系爭聲明書,明白表示願以其中坐落1471地號1 戶房
屋部分土地計12平方公尺,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用,以便闢
為受電室,設置供電設備,供應上列房屋用電,惟系爭聲明
書無涉所有權移轉,僅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,性質上應定性
為使用借貸契約,如法律另有規定,或該不動產使用關係具
有相當公示性、繼續性,後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
契約及占有使用實況,並經衡量契約目的、法律秩序安定
、交易安全、社會經濟、公共利益、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,
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,例外對系爭土地受讓人亦生拘束力
。至原告曾主張系爭聲明書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不同云云,
惟1471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7 日分割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
54個地號,再加上1471地號土地即成55筆土地,則系爭土地
乃係分割自1471地號土地,自不能以土地事後之分割反推系
爭聲明書所載地號不同即對原告即不生效力。
⒊原告係委請法拍屋業者購置法拍屋而取得系爭土地、房屋所
有權,而證人即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拍賣案件之
黃偉誠到庭證述:我當時有配合法院指定時間去履勘及點交
,履勘跟點交時沒有看到系爭房地有任何地方有台電的標誌
,且履勘時在書記官指揮下進入房屋裡面,也都沒有發現台
電標示的東西,過程中沒有發現廚房後方有門或通道可以通
到屋後的排水溝或其他空間,至於夾層,其位置從一樓樓梯
上去看到是在一、二樓中間並靠近後側,在廚房位置的上方
,夾層只有一間廁所和熱水器,而我在處理這件委任案件的
過程中,不管在法院人員或相關文件均沒有系爭房地遭占用
的內容或者有變電箱等內容,至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,
該部分鑑價是42.8萬元,因當時債務人還住在裡面,債務人
不同意我們入內,標下來後,我們才能進去看,但當時未經
過丈量無法判斷在哪裡,我們也只能從路口的第一間房子來
看深度,二樓是配合法院履勘時才進去看,當時沒辦法判定
二樓比一樓更深一段距離,因為有夾層的隔絕,一樓上去後
就是二樓前面的房間,所以看不出來,當時沒有發現等語在
卷(見本院簡字卷第226 至230 頁),再參酌拍賣公告相關
資料(見本院簡字卷第147 頁),亦無任何關於系爭配電室
及供電設備之記載,所謂夾層或未保全登記之部分,亦未明
確載明作何使用,則本件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是否具有公
示性,已屬有疑。其次,兩造不爭執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
鐵門處雖噴有台電標誌,然非經由隔壁住○○○○街00號後方使
用空間,無法看見及進入,且該空間外亦有鐵門,無法隨意
進入,是足以辨識該處為台電配電室之主要外觀標示,並非
由公共道路、系爭房屋通常使用範圍或一般買受人得合法、
自由出入之處所即可直接觀察,而係必須侵入鄰居私人居住
範圍,甚或破壞既有牆面始能知悉,實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
土地所有權時,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之存
在,由空間隱蔽性來看,本件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之公示
外觀相當薄弱。縱認自系爭房屋上開窗口或巷道側面可觀察
後方有鐵皮屋頂或建築物存在,至多僅能認取得人或現場勘
查者得以察覺系爭房屋後側空間配置或使用狀態與一般房屋
有所不同,尚不能逕認其即可知悉該處為被告所有或管理之
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,更不能進而推認其可得知悉被告與
前手間有無償永久提供使用之聲明書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
在,蓋一般人由房屋上層窗口或巷道側面觀察到後方有鐵皮
屋頂或建築物,有可能理解為鄰房增建、雜物間、防火巷加
蓋、共用管道間、前手自用空間或其他建築配置,並不具備
足以明確指向台電配電室之唯一性或高度蓋然性,是被告以
前開情事之觀察可能性,抗辯原告於拍定時明知或可得而知
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存在,並應繼受前手使用借貸關係,
尚嫌推論過度。
⒋從而,本件若僅以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長期存在、持續供
電,或以自窗戶、巷道得見後方有建築物,即逕認原告可得
知悉被告與前手間使用借貸關係,並使該使用借貸關係發生
典型債權物權化效果,尚非妥適,被告前揭抗辯固可作為原
告是否全然無從察覺現場空間配置異常之輔助事實,惟仍不
足以單獨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主要依據。
㈡本件有別於單純無權占有之情形
⒈本件係陳蔡瑞珍於61年間因新建55棟房屋新設用電需要而出
具系爭聲明書,表示願以其中坐落1471地號1 戶房屋部分土
地計12平方公尺,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用,以便闢為受電室
設置供電設備,供應上列房屋用電,而1471地號土地於61年
12月7 日分割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54個地號,加上1471地
號土地即成55筆土地,與系爭聲明書所載新建55棟房屋相符
,此均如前述,是由此可知,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並非被
告事後任意選擇私人土地設置,亦非僅為被告一己營業利益
而占用土地,而係於原始建築群興建、申請供電及土地分割
之際,即作為該55棟房屋整體供電配置之一部所形成之使用
狀態,亦即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之設置,並非一般私人間
偶然、短期或無端占用土地之情形。
⒉又系爭聲明書復明載該受電室係為供應上列房屋用電,並約
定應確保受電室之完整,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,且
應使被告人員自由出入工作,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
土地讓售第三人,亦應切實告知受讓人,且聲明書對其仍繼
續有效。此雖不能單憑當事人約定即創設物權,或當然拘束
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,然至少足以證明該使用安排之原始目
的,乃在使該55棟房屋取得並維持穩定供電而具有長期性、
繼續性及建築機能之依附性,與一般無償借用空地供私人放
置物品之使用借貸不同。是本件雖不宜逕以典型債權物權化
認原告當然繼受前手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,亦不能僅以原
告並非系爭聲明書之契約當事人,即全然否定系爭配電室及
供電設備設置之歷史脈絡、原始供電目的及長期形成之生活
用電秩序。
㈢公共利益之具體化
⒈所謂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具有公益性,固不得抽象理解為
電力公司得以公共利益為由,無限制占用私人土地,蓋私人
所有權受法律保障,電力設備之設置及使用仍須具備法律上
正當基礎,更應受必要性及比例性之限制。然而,本件所涉
及之公共利益,並非單純指被告為公用事業單位或其設備具
有營業利益,而應具體化為: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係原始
55棟房屋供電配置之一部,迄今仍供附近住戶用電,其存續
關係該區住戶日常生活用電、供電安全、設備維修、電壓穩
定及整體建築群既成生活機能之維持;若於尚無合法、具體
可行之替代配電場所前,逕命被告移除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
備,不僅將使被告喪失原址使用利益,更可能使該區既有供
電系統陷於中斷或重大不安定之危險。
⒉應注意者,配電場所之遷移,與一般地上物拆除不同,並非
單純將設備搬離原址即可,其遷移涉及替代配電場所及通道
、管線配置、道路挖掘、既有地下管線、第三人土地使用同
意、維修出入、消防安全、防水通風、供電壓降及用戶停電
影響等法律與技術條件,此等事項未經確認前,若僅因原告
所有權受占用即逕命被告移除,將可能使原本穩定供電之狀
態發生無法預期之風險。從而,公共利益於本件之功能,不
在於獨立創設被告占有私有土地之物權或永久使用權,而在
於作為衡量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是否合於誠信
原則及比例衡量之重要因素。
㈣原告所指替代方案尚未具體達於合法、穩定、技術可行程度
⒈本件原告雖主張附近道路、人行道、安全島均可作為替代地
點,並稱附近鳳南路安全島已有設置供電設備之前例,且距
離系爭配電室僅約62公尺,以目前電業科技,當無不能遷移
之疑慮云云。然查,原告所指情形,至多僅能說明附近區域
存在某些可能作為討論基礎之空間或已有其他供電設備設置
案例,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已有具體可
行之替代場所,蓋道路、安全島或公有空間是否得設置配電
設備,仍須視道路主管機關、土地管理機關、交通安全、道
路挖掘、管線配置、維修通道、用地使用權限、補償或償金
、供電技術及設備安全等事項而定,主管機關如僅表示「得
申請」或「如有需求可申請設置」,並不等同於已同意設置
,亦不等同於該地點已具備可立即替代系爭配電室之法律及
技術條件。
⒉證人黃鐘瑩到庭證稱:我在台電目前的職務是保護協調專員
,除此之外也有從事包含關於變電箱或基礎電力設施遷移評
估等相關工作,如何評估電力設施從A 點遷移到B 點所可能
涉及的問題,因為牽涉到專業的部分,我認為最主要的是壓
降、設置地點這兩個問題,如何處理壓降的問題需要綜合考
量,單純講壓降問題是有點困難,也許壓降符合規定,但該
處無法設置電力設備,或沒有適當地點或者有一個適當地點
但超過壓降,所以要各個條件都符合的情況下才有辦法完成
該項目,目前無法單純以某點為中心來看壓降的範圍,若有
一個點可以遷移,但壓降會超過範圍,因為沒有達成可以遷
移的條件,只能維持現狀,再去討論看有沒有其他方式等語
(見本院簡字卷第464 至468 頁)。由此可知,替代方案必
需符合地點適當、壓降符合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條件
,而本件卷內證據顯示並無他處之安全島、道路或其他替代
位置已經道路或土地管理機關原則同意設置,且業經供電專
業評估確認無管線配置、壓降、施工、道路挖掘、交通安全
、維修通道或原供電範圍等障礙之具體資料,替代方案即明
顯尚未具體達於合法、穩定、技術可行程度;被告固然亦應
就其抗辯遷移困難之事實提出相當說明,然在原告所指替代
方案尚未具體化至可供法院作為命移除依據之程度前,尚難
僅憑「附近似有空間」、「距離不遠」、「技術應可克服」
等抽象推測,即命被告立即遷移而不影響既有供電秩序。
⒊應予注意者,原告本件聲明係請求被告移去系爭配電室及供
電設備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,倘本院准許該聲明,判決確
定後即成為被告負有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義務之執行名義
,至於被告是否於執行前另覓替代地點、取得主管機關或土
地管理機關同意、完成供電技術評估、安排遷移施工及停復
電計畫,均非該給付主文當然包含之內容,而屬判決確定後
兩造是否協議履行方式,或執行程序中是否得為協調、暫緩
、和解之問題,而上開事項均涉及第三人土地或道路使用同
意、管線配置、道路挖掘、供電壓降、維修通道、施工安全
及附近用戶用電權益,並非被告單方意思即可完成,亦非執
行程序中當然能形成共識。若於言詞辯論終結時,尚無合法
、具體、可行並經供電技術評估無困難之替代配電場所,亦
無從以將來或有之協商可能,補足現時替代方案欠缺之狀態
,更不得預設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必能覓得替代地點並完成遷
移,進而作成命被告移除既有供電設備並返還土地之給付判
決;而在替代配電場所尚未具體確定、主管機關同意尚未取
得、供電技術可行性尚未確認前,若逕命移除系爭配電室及
供電設備,將使長期形成之供電秩序陷於重大不安定,並將
原應於實體審理階段確認之合法性及可行性問題,轉嫁至將
來不確定之執行協商程序處理,此並非單純執行方法之問題
,而係原告請求在實體法上是否具有相當性、是否違反誠信
原則及公共利益衡量之問題。
㈤法益權衡與誠信原則
⒈按所有權固為私法秩序中最完整之物權,所有人對於其所有
物,原則上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並得排除他人無權占
有或妨害,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、中段
請求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,本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,法院
自不得僅因占有人所設置者為公用事業設備,即逕認所有權
人負有無限制容忍義務。然而,所有權之行使,仍非絕對不
受限制,於具體個案中,如權利之行使將破壞長期形成、具
有社會生活機能依存性之利用秩序,並對多數第三人之生活
安全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利益,而權利人現階段所欲取得
之利益與該等不利益相較顯失均衡時,仍應依民法第148 條
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法理,限制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。
⒉本件應予衡量者,並非抽象之「台電營業利益」與「原告所
有權」間之衝突,而係原告現階段請求立即移除系爭配電室
及供電設備、回復使用系爭房屋後側3.8平方公尺土地之利
益,與系爭配電室作為原始55棟房屋建案供電配置之一部,
迄今仍供附近住戶用電,倘未有替代配電場所即予移除,可
能造成既有供電系統中斷或重大不安定之第三人生活用電利
益及公共安全間之衡量。換言之,本件公共利益之內容,應
具體化為供電穩定、用電安全、設備維修可近性、電氣事故
防免及既成社區生活機能之維持,而非被告作為電業公司之
一般營業便利。
⒊系爭配電室所占用之面積僅3.8 平方公尺,且位於系爭房屋
後側,原告雖主張其因後方施作排水設施始發現系爭配電室
及供電設備,並認被告占用妨礙其土地使用,然依現有卷證
資料,尚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急迫之重建、改建或重大經濟開
發計畫、建築師設計圖說、主管機關審查資料,或足以證明
系爭配電室之存在已造成系爭房屋重建不能、建築配置重大
受阻、出入通行重大障礙、結構安全或排水工程不能施作等
具體重大不利益之資料,則該3.8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現狀下
,對原告而言,其實質能創造之經濟效益或居住品質之提升
,或收回土地所獲之邊際利益有限,並未受有重大特別不利
益。反而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係原始55棟房屋建案供電配
置之一部,迄今仍供附近住戶用電,於尚無具體合法可行替
代方案前逕命被告移除,將使長期形成之供電秩序陷於不安
定,影響者不僅為被告一方之利益,尚包括附近住戶生活用
電與公共安全,則與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移除後可能造成
之供電不安定、公共安全及第三人用電利益損害相較,尚難
認原告得不顧原始建築群供電配置及現有供電秩序,逕依民
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、中段請求移除返還。
㈥本件與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基礎不同
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固認台電公司不得僅以供電
公益、設備長期存在及占用面積有限,即排除土地所有人依
民法第767 條請求除去妨害,然該判決之具體事實,與本件
尚有以下重要差異,自不得機械比附:
⒈其一,該案中被告提出之用電紀錄卡、配電室資料卡,僅能
證明用電情形及周邊配電設備設置,法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
原土地所有人確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權源;然本件則
有陳蔡瑞珍於61年11月8 日出具之系爭聲明書,且兩造不爭
執該聲明書係因新建55棟房屋新設用電需要,依當時建築技
術規則及被告營業規則所出具,復有1471地號土地分割為包
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5筆土地,與55棟房屋相互對應之事實。
是本件原始供電安排及前手同意之證明,較該案明確。
⒉其二,該案土地所有人已主張購買房地目的在於拆除重建,
並提出建築師申請重建計畫,法院認定配電設備存在影響其
建物配置、營建、管理、維護及出入,致土地所有人承受特
別不利益;然本件依現有資料,原告並未提出相類之具體重
建計畫、建築配置受阻或重大使用障礙之證明,故其權利行
使所欲保護之利益強度,尚與該案有別。
⒊其三,該案土地所有人已指出具體替代地點,且經法院函詢
相關管理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後,該替代地點於法令及實務
上已有申請設置之可能,被告復未提出壓降、距離、施工或
供電技術困難之具體專業資料,故法院認其不能僅以抽象供
電公益抗辯;然本件原告所指替代地點,尚止於附近道路、
安全島或公用空間可申請之可能,並無主管機關業已同意、
經供電技術評估無困難,或可供長期穩定設置配電場所之具
體資料,是本件替代方案之具體性及可執行性,亦與該案不
同。
⒋準此,本件並非認為電業設備一經設置即永遠不得遷移,亦
非認為供電公益當然優先於私人所有權,而係在本件原始供
電安排明確、系爭配電室仍供附近住戶用電、原告尚未提出
重大特別不利益及具體合法可行替代方案之情形下,經個案
衡量後,認原告逕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,尚
不應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本件不宜逕以典型債權物權化法理認原告當然繼
受前手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,然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既
係原始55棟房屋建案供電配置之一部,並經前手出具聲明書
無償提供作為受電室使用,且迄今仍供附近住戶用電,而本
件復無具體合法可行之替代遷移方案,原告亦未證明受有較
壓倒既有供電秩序更為重大之不利益,則原告逕依民法第76
7 條第1 項前段、中段請求被告移去系爭配電室及供電設備
並返還占用土地,尚屬權利行使逾越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衡
量所容許之範圍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審酌後
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,爰不另贅論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書記官 許丘辰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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