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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5-12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29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陳美惠  
代  理  人  呂家鳳律師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代  理  人  喬湘秦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
代  理  人  丁月珍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代  理  人  陳正欽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陳美惠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,其於同日以
    言詞聲請更生,嗣又改聲請清算,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
    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全體普通債權
    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491,734元,本院司法事
    務官於114年4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
    調解、更生、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
    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之收
   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
    予免責之情形外,即應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
    步審酌是否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 ⑴債務人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樹子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
    居家長照機構(下稱樹子長照機構),於113年9月至114年7月
    實際所領薪資共490,162元;又其於113年11月至114年7月間
    領取勞動部缺工就業獎勵共46,000元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
    在卷(本院卷第79-83、117-120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
    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27-31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
    查詢表(本院卷第33-35頁)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25
    -26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37頁)、樹子長照機
    構薪資單(本院卷第85-93頁)、存款資料(本院卷第95-105頁
    )在卷可憑。
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
   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前2項情形,
   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,
    於該範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
    者,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。消債條例第64條之
    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
    第3款、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,係
    指包括膳食、衣服、教育、交通、醫療、稅賦開支、全民健
    保、勞保、農保、漁保、公保、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
   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
   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
    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
    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
    第1項及第3項亦設有明文。是債務人如以消債條例最低生活
    費數額為其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,即不得再將消債條例施
   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、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
    支出再加入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,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
    第3項後段之適用。亦即,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最低
    生活費主張,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
    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。
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債務人主張:伊於113年9月4日
    開始清算程序後,於113年間每月支出17,303元,於114年間
    則每月支出19,248元,而因伊投保在職業工會,每月須自行
    負擔勞健保費用共約3,900元至4,000元,亦為必要支出等語
    (本院卷第118頁)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、114年高
    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7,303元、19,248元,又該最
   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,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
    中位數60%訂定,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
   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,包括利息支出、食品、衣
    著、房租及水費、電費、醫療保健、交通、娛樂、教育等,
    已涵蓋債務人之各項支出項目。而本件債務人就其開始清算
    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
    數額為主張部分(即113、114年間每月各17,303元、19,248
    元部分),固無須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然其主
    張其每月另支出勞健保費用共約3,900元至4,000元部分,未
    提出任何釋明,亦未就其加計勞健保費用後,實際支出必要
    生活費用總額超出前開範圍之事實為證明,則其主張必要生
    活費用各超過17,303元、19,248元部分,尚難憑採。
 ⑷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9月至114年7月間(共
    11個月),收入共536,162元(計算式:490162+46000=536162
    ),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03,948元(計算
    式:17303×4+19248×7=203948)後,仍有餘額332,214元(計
    算式:000000-000000=332214)。是以,本件自應再就債務
    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情形,進行是否應為不免責之認定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)之情形:
 ⑴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元、364元、151,6
    17元(其中樹子長照機構部分151,217元);自陳罹有憂鬱症
    、焦慮症,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無業且無收入,仰賴先
    前工作之存款餘額60,000元及其母陳張月英資助每月約6,00
    0元維生,另陳張月英於其待業期間曾資助其健身費用72,04
    0元,於111年2月6日曾資助其25,000元等語;又債務人於11
    1年12月5日至15日在八方雲集任職,期間薪資9,000元,於1
    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品茶香台灣茶葉現泡茶飲專賣店(下
    稱品茶香)任職,期間薪資共172,048元;於112年7月3日至2
    6日在樹子長照機構實習,自112年8月15日起正式任職,擔
    任居服員,於112年8月至11月薪資共147,471元(計算式:83
    26+27584+61684+49877=147471,更卷第65頁);此外,債務
    人於110年12月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(下稱三商美邦)
    給付之生存/滿期保險金給付6,000元,未領有給付、津貼或
    補助等情,有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    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7-41頁,清卷第105頁)、財產及
    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79-82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
    保資料表(調卷第45-47頁,清卷第107-109頁)、社會補助
    查詢表(更卷第45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7頁)、
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61頁)、存簿資料(調卷第49
    -53頁,更卷第99-109頁)、品茶香回覆(更卷第63頁)、
    樹子長照機構回覆(更卷第65頁)、陳報狀(更卷第67-75
    頁、清卷第101-103頁)、陳張月英出具之資助證明書(更
    卷第97頁、清卷第111頁)、金流進出表(更卷第69-71頁)
    、診斷證明書(更卷第119-125頁)、三商美邦人壽付款明細(
    更卷第145頁、清卷第130頁)等附卷可參。
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於110年12月至111
    年11月每月支出約11,000元,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每月支
    出16,714元(居住在其父陳卿房屋之分攤貸款費用2,000元,
    更卷第81-82頁),並提出陳卿出具之證明書為證(清卷第11
    3頁)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
    費之1.2倍各為16,009元、17,303元、17,303元,債務人主
    張之數額既未逾此範圍,應可採計。
 ⑶是以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03,559元(計算
    式:6000×12+72040+25000+9000+172048+147471+6000=5035
    59)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32,568元(計算式:11000×12+
    16714×12=332568)後,尚餘170,991元(計算式:000000-000
    000=170991)。  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91,734元(
    司執消債清卷第339-343頁),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
    數額,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   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:二、故
    意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
    之處分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;八、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   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
    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滯程序。消債條例第134
    條第2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既明
    定「故意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」,則所謂「隱匿
    、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」,自應以清算程序開
    始後所為者為限,如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所為,倘符
    合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,監督人或管理人固得撤銷之,然非
    當然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。至消債條例第134
    條第8款規定之「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」,
    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、第41
   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、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
    書及債權人、債務人清冊義務、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、第8
   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、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
    料義務、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、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、第
   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、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
    ,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
    影響之情況。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
    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,獲得經濟
    上之更生,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,產生道
    德風險,故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
    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,債務人之有償、無償法律行為,甚或
    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
    人之債權者,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。苟債務人有違
    反前開義務,惟經債務人事後誠實更正或補正,未致債權人
    受有損害,亦未對清算程序之進行造成重大影響,則尚不構
   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。
 ⒉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保單號碼Z0000
    00000-00號、0000000000-00號、0000000000-00號保單(合
    稱系爭富邦人壽保單),及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
    號保單(下稱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),各該要保人原為債務
    人,均於111年9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母陳張月英,
    系爭富邦人壽保單,截至113年7月,約有保單解約金共195,
    052元;系爭三商美邦保單,經陳張月英於112年5月5日解約
    ,領有保單解約金277,298元;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富
    邦人壽保單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變更要保人,係債務人於
  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,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,
   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,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
    ,於113年9月6日撤銷各該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,回復要
    保人為債務人,陳張月英解繳已領得之系爭三商美邦保單解
    約金277,298元至本院,並經債務人提出與系爭富邦人壽保
    單解約金195,052元相同金額,均已分配給債權人等情,有
    富邦人壽陳報狀(更卷第149-150頁、清卷第137-138頁)、三
    商美邦函(更卷第137-147頁、清卷第125-136頁)在卷可參,
    並經調取清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,固堪認屬實。然而,債務
    人變更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及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
    ,係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行為,揆諸前開說明,不構成消債
    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。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與
    系爭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5,052元相同金額,陳張月英亦
    已解繳系爭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同額之277,298元,均按全
    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,則本件債權人未受有損害,
    且未對清算程序之進行造成重大影響,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
    134條第8款之情形。
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:債務人如於聲請前2年
    內有變更保單要保人之情形,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
    第8款之事由;債權人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
    張: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
    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
    之情形各云云。惟債務人變更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及系爭三商
    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行為,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
    款及第8款,已如前述。而債權人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
    款之情形,而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
   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債務人
    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,自應予免責。
三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不
    予免責情事,應為免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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