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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5-12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29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鄭王素麗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代  理  人  張簡旭文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
代  理  人  黃勝豐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鄭王素麗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,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銀行)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於民國
    112年12月19日協商不成立,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
    聲請清算,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
   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
    臺幣(下同)200,312元,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
    終結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
    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
 ⑴債務人自113年8月迄今無業,其子女每月給付其扶養費約10,
    000元,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,874元、租金補貼4,320元。又
    其於113年度有申報所得共1,168元(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
    限公司營利所得66元、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
    500元、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他
    所得602元);於114年6月20日領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    司(下稱台新人壽)給付21,255元,於114年4月1日及同年7月
    16日各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給付
    945元、34,756元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89-9
    2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21-
    26頁)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(本院卷第63)、社會津貼與
    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31-33頁)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(本
    院卷第29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35-37頁)在卷
    可憑。前開保險公司給付,難認屬固定收入,爰不計入。
 ⑵債務人主張: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,000元,另租屋支出1
    0,000元係由伊子女支付,生活費不足部分會以保單借款應
    急,或向親友週轉,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以支付醫療費
    用等語(本院卷第61、89-90頁),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(本
    院卷第71-73頁)、保單借款餘額查詢資料(本院卷第81-83頁
    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
   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清
   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其房
    屋租金由子女支付,即無房屋費用支出,依衛生福利部公布
    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,113、114年度各為14,419元
    、16,040元,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
    )後,1.2倍各為13,088元、14,559元,其主張每月必要生
    活費用為16,000元,已逾前開範圍,超過部分不予採計。
 ⑶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,每月固定收入為19,194元(計算
    式:4874+4320+10000=19194),扣除其113、114年間之每月
    必要生活費用各13,088元、14,559元後,仍有餘額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)之情形:
 ⑴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無業,自陳其次子鄭凱木每月給付其扶
    養費10,000元;其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,於111年2月至12
    月每月領取4,536元,112年間每月領取4,597元,113年1月
    領取4,874元,並於111年9月20日、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
    陽禮金1,000元、1,500元,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
    發現金6,000元;於111、112年申報股利所得各3,466元、1,
    882元,於111年間因介紹友人購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生
    前契約,領取獎勵金1,000元,於111、112年領取超好生醫
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各28元、2,830元,於111年3
    月領取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410元,於112年申報
  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薪資2,000元
    ;於112年1月19日、2月2日各領取台新人壽保險給付90,194
    元、6,000元;國泰人壽保險給付部分,於111年3月至113年
    1月止,領取醫療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共460,500元(計算式
    :132000+164500+112000+52000=460500),於111年5月11日
    、5月30日因壽險契約變更、部分終止各領取45,158元、42,
    800元,於111年3月7日至111年9月16日止以保單借款共459,
    025元;因售出長榮航、燁輝、新光金控、四維航之股票,
    於111年4月18日、112年9月26日取得價款36,489元、44,949
    元。
 ⑵上開各情,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
    資料清單(清卷第25、43-45頁)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
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第305-309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    明書(清卷第11-13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
    清卷第59-60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119頁)、租金
    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121頁)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(
    清卷第18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147-149頁)
    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(清卷509-515頁)
    、存簿資料(清卷第201-211、229-253頁)、聖恩開發股份
    有限公司函(清卷第145頁)、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函(
    清卷第125頁)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(清卷第163-167
    頁)、台新人壽函(清卷第538-559頁)、國泰人壽函(卷
    第560-574頁)等附卷可參。又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單經債
    務人以借款後,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本息後仍有餘額(清卷
    第560-574頁),則其借款既造成屬其責任財產之保單解約金
    減少,自應計入其可處分所得。依此計算,足認債務人於聲
    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1,555,165元【計算式:10000×24+453
    6×11+4597×12++4874+1000+1500+6000+3466+1882+1000+28+
    2830+410+2000+90194+6000+460500+45158+42800+459025+3
    6489+44949=0000000】。
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
    19,500元(含房屋租金10,000元、三餐費用6,000元、交通
    費用500元、醫療費用3,000元,清卷第11-13頁,本院開始
    清算裁定誤載為16,534元),並提出租賃契約(清卷第61-6
    3、189-192頁)、存款憑條(清卷第193-195頁)為證。惟
    債務人之次子鄭凱木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更生事
    件中具狀陳稱其住在債務人之住所,該房屋每月租金10,000
    元,係由其單獨負擔等語(清卷第573-578頁),而債務人
    於本院調查程序亦陳稱:租屋支出10,000元係由伊子女支付
    等語(本院卷第90頁),則債務人之住所雖係由其出面簽訂租
    約,仍難認債務人有實際之房屋支出。本院審酌111至113年
   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金額均為17,303元,扣
   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.36%後之金額為13,088
    元,債務人主張金額逾此範圍部分,應予剔除。
 ⑷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,555,165元元
    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,112元後,尚餘1,241,053元(
    計算式:0000000-000000=0000000)。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200,312元(
    司執消債清卷第283-286頁),低於前開餘額1,241,053元,
    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
    定。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39-59、83
    頁),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
    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
    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    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    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     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
 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
  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  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% 以上者,
 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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