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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5-12-26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26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謝昀霖  


代  理  人  林志揚律師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○000○000○000○000號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代  理  人  葉佐炫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代  理  人  陳正欽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○000○000號0樓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
代  理  人  楊千慧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謝昀霖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受
    理,嗣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1年9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,
   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受理,於111年11月9日
    調解不成立,債務人於同日聲請更生,經本院於112年6月19
   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復因更生
    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,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消
    債清字第273號裁定同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,全體普通債
    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18,000元,本院司法事
    務官於114年3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
    調解、更生、執行更生、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
    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
    免責前,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,適
    於清算程序者,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;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
    聲請,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債務人既有更
   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,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,自
    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。
 ⒉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
 ⑴債務人陳稱其自112年6月起迄今在福德行(機車材料行)任職
    ,於112年6至12月薪資共180,954元,於113年1、2月及同年
    9至12月薪資共167,947元,於113年3至8月留職停薪,114年
    1至9月薪資共248,263元;自113年4月起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
    ,437元,於113年3至8月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、補助每月
    共21,548元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85-91、21
    9-225、261-266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
    果(本院卷第23-31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
    第33-39頁)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19-21、95頁)、
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49頁)、福德行在職證明(本
    院卷第93頁)、領薪表(本院卷第97頁)、薪資表(本院卷第32
    5頁)、存摺資料(本院卷第129頁)、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
    生活補助證明書(本院卷第133頁)在卷可憑。又債務人陳稱
    :伊與伊配偶蔡沛彤(原名蔡玥涵)自113年8月起共同租屋,
    由蔡沛彤出面簽約,蔡沛彤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,040元,
    租金扣除租屋補助後,由伊之薪水支付等語(本院卷第221、
    263頁),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(本院卷第141頁)、 蔡沛彤
    之存摺資料(本院卷第283-295)為證,債務人既與蔡沛彤共
    同租屋居住,則此部租屋補助之半數即每月2,520元,亦應
    計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,方屬公平。
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其於112年6月開始
    更生程序後,每月支出25,205元等語(含房屋支出及其子謝○
    ○之托嬰費用,本院卷第86-89、219-221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
    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
   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
    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應屬受扶養者
    之必要生活費用,是於債務人「個人」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
    ,自無庸考量此部費用,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2至1
    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7,303元、17,303元、1
    9,248元,債務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,
    難認必要,應予剔除。
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,其主張其子謝○○於000年0月00日
    出生,謝○○之扶養費(依113、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標
    準計算),均由其單獨負擔等語(本院卷第88-89、219-223頁
    ),並提出戶口名簿(本院卷99頁)、高雄市苓雅青樹公共托
    嬰中心函(本院卷第101頁)、門診資料(本院卷第105-111頁)
    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(本院卷第113-125頁)、預防接種時
    程及紀錄表(本院卷第127頁)、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
    基金會苓雅青樹公共托嬰中心繳費明細(本院卷第135、267
    頁)、高雄市私立新莊托嬰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(本院卷第
    137頁)、高雄市私立愛.希望托嬰中心月費證明(本院卷第26
    8頁)等件為證。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
    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
    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。謝○○既未成年,
    自有受其父母即債務人及蔡沛彤扶養之權利。又債務人之配
    偶蔡沛彤於113年2、3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,000元,於113
    年4至7月領有托育補助每月15,500元,於113年8月至114年7
    月每月領有托育補助每月7,000元,於114年8、9月領有托育
    補助每月15,500元等情,有蔡沛彤之存摺資料(本院卷第271
    -281頁)在卷可考。本院審酌謝○○與其父即債務人及其母蔡
    沛彤同住,無房屋費用支出(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
   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.2倍約為13,088元、13,088
    元、14,559元),而政府為鼓勵國民生育,固多方提供育兒
    津貼及托育補助,惟育兒津貼係自行照顧或送非準公托或居
    托人員,托育補助則係以實際托育者方能申請,則所領育兒
    津貼及托育補助,往往難以支付實際托育費用之全額,如在
    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時,一概將育兒津貼及托育補
    助計入,或可能發生所領津貼或補助多於未成年子女不含房
   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不合理現象,故蔡沛彤所領前開育兒
    津貼及托育補助,應認屬蔡沛彤之個人收入,而不在謝○○之
    扶養費中扣除。是謝○○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及蔡沛彤平均分
    擔,則債務人於112至114年間所應負擔之謝○○扶養費各為6,
    544元、6,544元、7,280元(計算式:13088÷2=6544;14559÷
    2=7280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
 ⑷債務人固主張:伊配偶蔡沛彤罹有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
    症,又於114年5月8日因車禍受傷,對日常生活及家庭照護
    造成重大影響,且均須相當費用,且其於114年9月底遭裁員
    ,自114年10月起無固定收入,租屋、幼兒教育及蔡沛彤之
    醫療費均由伊負擔等語(本院卷第263-265頁)。然而,蔡沛
    彤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,已如前述,且其於113年2
    月另領有生育補助57,600元、30,000元,並於113年間領有
  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38,240元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
    ,並有前開蔡沛彤之存摺資料可考,而依債務人所述,蔡沛
    彤於114年5月8日車禍前尚有固定工作,尚難認蔡沛彤於112
    年6月19日後有無法負擔謝○○扶養費之情形,則於謝○○之扶
    養費部分,自應由債務人與蔡沛彤平均分擔。
 ⑸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6月至114年9月間,
    收入共859,598元(計算式:180954+167947+248263+21548×6
    +5437×18+2520×14=859598),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
    活費用共501,989元(計算式:17303×19+19248×9=501989)及
    謝○○扶養費共137,504元(自113年2月起算,計算式:6544×1
    1+7280×9=137504)後,仍有餘額220,105元(計算式:000000
    -000000-000000=220105)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)之情形
 ⑴債務人自陳其於109年9至11月任職於密達絲生技有限公司(下
    稱密達絲公司),每月薪資各33,571元、34,738元、17,500
    元;於109年11月2日至110年7月31日、110年8月1日至12月3
    1日依序任職於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(下稱裕隆公司)、得
    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得俋公司),均擔任行銷專員,所
    領薪資、考績獎金、職務加給、年終獎金、資遣費之合計各
    365,000元、224,667元;於111年4月21日至8月31日任職於
   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阜爾公司),擔任工程師、工程
    輪班人員,期間薪資共115,980元;又於111年1至8月,其配
    偶蔡沛彤每月資助其5,000元。另其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
    間統一發票中獎共12,700元,於109年7月24日領有股息150
    元、110年8月31日領有股息130元、111年7月26日領有股息3
    70元等情,有109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    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一第493、495、501頁)、財產及收入
    狀況說明書(更卷一第155-157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
    保資料表(橋頭調卷第26頁正背面、更卷一第69、377-378
    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一第65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
    (更卷一第67-68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一第83
    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更卷一第87頁
    )、健保投退保資料(更卷一第379頁)、收入切結書(橋頭調
    卷第25頁,更卷一第161-173頁)、工作說明(更卷一第159-1
    60頁)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(更卷一第113-115頁)、密
    達絲公司民事陳報狀(更卷一第97-103頁)、裕隆公司回覆(
    更卷一第89頁)、得俋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91頁)、阜爾公司
    民事陳報狀(更卷一第121-133頁)、薪資明細(更卷二第43頁
    )、薪資表(更卷二第35頁)、如新公司函(更卷一第119頁)、
    存簿暨交易明細(橋頭調卷第72-112頁)、臺灣集中保管結
   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(更卷二第21-27頁)、證券存摺資料(
    更卷一第381頁)、聲請人陳報狀(更卷一第135-153、更卷
    二第29-34、71頁)等附卷可證。依此計算,足認債務人於聲
    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844,806元【計算式:33571+34738+17
    500+365000+224667+115980+5000×8+12700+150+130+370=84
    4806)。
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
    17,303元(含租金,更卷二第34頁),並提出租約(橋頭調卷
    第45-52頁,更卷一第389-391、471-474頁)、管委會單據及
    物業租賃管理系統繳費單(更卷一第392-398、475-481頁)為
    證。本院審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
    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5,719元、16,009元、17,303元,債務
    人主張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必要,應予剔除。
 ⑶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44,806元,扣
   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93,408元(計算式:15719×4+16009×12
    +17303×8=393408)後,尚餘451,398元(計算式:000000-000
    000=451398)。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8,000元(司
    執消債清卷第29-32頁),低於前開餘額451,398元,則債務
   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又
    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41、57-73、79-8
    1、191-197頁、207-209、213-215頁),本院自應為不免責
    之裁定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
    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
    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    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    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
 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
  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 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% 以上者,
 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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