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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3-31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31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

聲  請  人  
即債務人    劉宥辰 



代  理  人  蕭縈璐法扶律師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代  理  人  張簡旭文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劉宥辰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;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
  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
 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
 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,可處
 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
  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
  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;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
 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者,不在此限:(一)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
  免責;(二)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
 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;(三)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;
  (四)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
  其他投機行為,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
 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,或所負債務之
 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
  清算之原因;(五)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
  ,而隱瞞其事實,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;(六)明知
 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
 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;(七)
  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
  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;(八)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 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
  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滯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
  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2條、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
  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調
    解債務清償方案,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受理,
    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;即於同年6月11日具狀聲請清
    算,本院以1113度消債清字第134號(該卷下稱清卷)裁定
    准自113年12月1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;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
   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(下同)183,319元,經本院於114年9
    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
    情,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。依上開規定,本院應
    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。
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,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
  ,然查:
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:
 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:
 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
   債務人無業,由母親每月資助10,000元,未領取補助等情
      ,除據其陳明在卷外,並有勞農保給付領取查詢資料(本
      院卷第29-31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本院
      卷第107-109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33頁)、
      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35頁)、聲請人母親簽立之切
      結書(本院卷第91頁)在卷可參。
 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  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0,000元乙節(見本院卷第104頁)
      ,查:
   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,無房屋費用支出(見清卷第
      83-84頁),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
      活費,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,419元、16,040元,扣除
     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後,1.2倍(
  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)即為13,088元、14,559元
   ,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,000元,未逾此範圍,
      適於採計。
  ⑶從而,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0,000元
   ,扣除其必要支出後,已無餘額(計算式:10,000-10,00
      0=0),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
      。
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:
  再者,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,就其投保狀況,已提出中華民
   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
   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(清卷第97-105頁),並無應陳報而未陳
    報之保單。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、清算程序開始後,
    並無出入境紀錄,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(本
    院卷第37頁)。此外,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
   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,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
    事由。
三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,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
  除生活必要支出,並無餘額,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
  予免責情事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
  之事由存在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,爰
 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何佩陵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福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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