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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7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7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崔雅蘋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
代  理  人  鄭穎聰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
代  理  人  翁千雅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代  理  人  鄭偉廷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
代  理  人  王棟源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
法定代理人  吳東明  
代  理  人  黃正吉  
            王誠賢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吳有福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崔雅蘋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(1
   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),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
    ,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,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裁定自
    同日開始清算程序(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)。嗣因清算
   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,本
   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
   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,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,業經
    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
   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
    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,
    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
   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,其陳稱其於113年4月2
    1日至114年11月4日無工作,自114年11月5日起任職於禾之
    青健康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禾之青居家長照機構(下稱
    禾之青居家長照機構),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,於114年11月
    、12月薪資各6,870元、11,882元;自稱每年領有中低收入
    戶補助,於114年間領取500元等語;又其陳稱必要生活費不
    足部分,賴其兒子及媳婦資助等語;未領取給付、津貼或補
    助。上開各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73-174、19
    3-196頁),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
    29-35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41-51頁)
    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37-39、181-183頁)、勞動部勞工
    保險局函(本院卷139-141頁)、禾之青居家長照機構在職證
    明書(本院卷第179頁)、存簿資料(本院卷第177頁)在卷可憑
    。
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
    每月支出17,303元(其中114年11月以前無房租支出,同年1
    2月起每月負擔1,000元房租,本院卷第194頁)等語。按債
   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
   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
   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
   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為19,248元。又聲請人
    陳稱其於114年8月以前住在其兒子、媳婦所承租之房屋,未
    負擔房租,自同年9月起與其父、母同住,於114年12月負擔
    1,000元房租等語(本院卷第194頁),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1
    4年12月確有房屋費用支出,是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
    時,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
   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
   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,559元【計算式:19248×(1-
    24.36%)=14559】為度。本件查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
    ,有其他固定收入,又債務人於114年11月、12月薪資各6,8
    70元、11,882元,加計其所稱114年所領中低收入戶補助500
    元,平均每月不足14,559元,而債務人既陳稱其必要生活費
    不足部分,由其兒子及媳婦資助等語,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
    算後,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14,559元。至本院113年消債清
    字第225號裁定固以債務人之兒子及媳婦每月資助其17,303
    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,惟前開裁定就償債能力之評估,僅係
    概算,尚不對後續是否免責裁定生絕對拘束效力,本院於審
    酌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時,仍應就整體情況判斷。本件債務
    人係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,方由其兒子及媳婦資助
    ,本院既認定其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
    以14,559元為度,則前開資助款之認定,亦應以補足14,559
    元者為限,方屬公平。
 ⑶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2月,給付其父、母共1,000元扶養
    費等語(本院卷第194頁),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,且依債務
    人前開所述收入狀況,已屬拮据,難認其確有負擔其父、母
    之扶養費共1,000元。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
    年5月至12月間,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相當,並無餘
    額,揆諸前揭說明,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
    文後段情事之判斷,而應逕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
    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
   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不
    予免責情事,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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