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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7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7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顏志中
代  理  人  賴俊佑律師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
代  理  人  翁千雅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
代  理  人  周培彬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
代  理  人  黃勝豐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代  理  人  張簡旭文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
            限公司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)
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(受讓長鑫
          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
            債權)
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
代  理  人  陳信華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新光行銷股份有
           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)
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
代  理  人  黃良俊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鍾永鴻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顏志中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(112年度消債
    更字第288號),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
   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,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
    度消債清字第294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
    。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
    及債務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
    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,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
    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
    免責前,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,適
    於清算程序者,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;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
    聲請,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債務人既有更
   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,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,自
    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
    序後,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
    之情形外,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
   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
    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1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,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
    ,勞保投保在高雄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(同基本工資);其
    陳稱從事臨時工,平均每月收入約12,000元等語;自113年7
    月起,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,600元;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
    發10,000元;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,業具其陳明在
    卷(本院卷第117、131-134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
    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33-39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
    表(本院卷第45-47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41-43頁)、
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49頁)、收入證明切結書(本
    院卷第137頁)在卷可憑。
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每月
    支出11,000元等語(其中113年6月以前無房租支出,自113
    年7月以後有房屋支出,本院卷第132頁),並提出房屋租賃
    契約為證(見本院卷第143-145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
    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
    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
    文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
    生活費各為17,303元、19,248元。又其陳稱其113年6月以前
    無房租支出,自113年7月以後有房屋支出,則計算其113年6
    月以前之必要生活費用時,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
   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
    例(約24.36%,扣除後為13,088元)。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
    要生活費用11,000元,未逾前開標準,應可採計。
 ⑶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1月至114年12月間之
   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,顯有餘額,是本件即應進行
   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)之情形:
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;自陳110年10月起迄今擔
    任臨時工(主要為板模工或鐵工之助手),平均每月薪資約
    12,000元;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,000元;未領取津貼
    、給付或補助;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,有綜合所得稅
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29-33頁、
    本院卷33-39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19頁)
    、勞保職保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35-40
    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69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
    卷第6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73頁)、勞動部
   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更卷第71頁)、存簿資料(
    更卷第95-99頁)、陳報狀(更卷第81-83、147頁)、收入證
    明切結書(更卷第149頁)在卷可稽。
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1,000元(無房屋租金
    ,更卷第19頁)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
   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6,009元、17,303元
    、17,303元,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女友伍美曇之胞兄伍俊
    旭所有房屋內,未給付租金,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,爰自
   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
    .36%,),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,於110年間
    應以每月12,109元【計算式:16009×(1-24.36%)=12109,
    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111、112年間則每月
    13,088元【計算式:17303×(1-24.36%)=13088】。債務人
    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1,000元,未逾前開範圍,
    堪可採計。
 ⑶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94,000元(計算
    式:12000×24+6000=294000)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64,0
    00元(計算式:11000×24=264000)後,餘額為30,000元(計算
    式:000000-000000=30000)。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,則債務人有消
   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又多數債
   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51-116頁),本院自應為
    不免責之裁定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:債務人之母顏
    許遠於114年8月26日死亡,其遺有多筆不動產、現金及保險
    理賠等,債務人於114年9月25日拋棄繼承,顯有故意隱匿財
    產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(本院卷第83-84),並提出臺灣
    雲林地方法院公告(本院卷第87頁)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
    97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(本院卷第89-100頁)。惟查,
   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
   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,債務人之母顏許遠則係於114年8月26
    日死亡,前開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清算程序終止後,債務人
    拋棄對顏許遠之繼承,非屬消債條例第100條之射程範圍,
    且其於清算程序終止前,既無從預見其母將於114年8月26日
    死亡,則其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為拋棄繼承,自無構成消債條
    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之情事可言。是債權人金陽信資產
 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,尚難憑採。又本件債權人未提
    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,
    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
    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    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    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     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清
   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
    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
   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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