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3-3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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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30
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吳志校
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代 理 人 葉佐炫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吳善元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李永寬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吳念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洪瑞遠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吳志校不予免責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(11
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),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,
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,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自同日開
始清算程序(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),惟因清算財團之財
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,本院司法事
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
調解、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
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第133條定有明文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
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
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,
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
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⒉債務人114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,其任職於台郡科技股
份有限公司,擔任技術員,於114年5月至10月薪資共322,46
4元(平均每月53,744元),未領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
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15-117、135-137頁),並有
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35-37頁)、社
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37-39頁)、勞保投保資
料(本院卷第39-43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107-10
9頁)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(本院卷第99-103頁)、在職
證明書(本院卷第119頁)、薪資明細表、獎金明細表(本院卷
第121-123頁)在卷可憑。
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
每月支出28,088元等語(含房屋租金,本院卷第135頁),聲
請清算時提出其與其母吳王麗芳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(
清卷第183-191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
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
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
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為19,2
48元,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,088元,超過前開
範圍部分,即難認必要。
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,債務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吳王麗
芳之扶養費,每月支出10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135頁)。
本院審酌縱認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前開扶養費支
出,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、必要生活費及前開扶養費支出,
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費用,顯有餘額,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
段之判斷。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,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
免責,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,爰
不詳列計算式。
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)之情形:
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483,422元、482,458元、428
,802元,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
司,擔任技術員,於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256,854元,112
年間薪資共564,821元,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360,488元;
於111年10月3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00,
000元,未領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有稅務T-Road資訊
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35-37頁)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3-35頁)、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11-12頁)、債權人清冊(清卷
第407-409頁)、戶籍謄本(調卷第45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
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39-44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
詢結果表(清卷第193-198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15-20頁)、信用報告
(調卷第21-32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65頁)、租
金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6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
第69頁)、存簿(清卷第115-181頁、第235-258頁、第353-
354頁)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資明細表(清77-81
頁)等附卷可參。
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28,088元等語(含房
屋租金,調卷第12頁),並提出其與其母吳王麗芳所簽訂之
住宅租賃契約書(清卷第183-191頁)為證。本院審酌高雄市
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
均為17,303元,債務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,尚難認必要,應
予剔除。
⑶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須負擔其母吳王麗芳之扶
養費,每月10,000元等語(調卷第12頁)。查吳王麗芳於11
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,於113年9月25日查詢時名下有不動
產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(價值1,623,513
元),於114年11月3日查詢時已無不動產;未領取津貼、給
付或補助等情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
第47-57頁、本院卷第77-79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
61-62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63頁)、勞動部勞工
保險局函(清卷第69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(
清卷第339-343頁)在卷可參。又債務人陳稱前開吳王麗芳
所有建物係吳王麗芳貸款購入,其每月貸款支出24,552元,
由債務人每月所給付之房租15,000元及債務人之父吳文良所
提供之9,552元支付等語(清卷第333-334頁)。本院審酌債務
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有房租支出,惟其所提出住宅租賃
契約書,係與吳王麗芳所簽訂,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
每月最低生活費中已包含房屋費用支出,其比例約24.36%即
4,215元(計算式:17303×0.2436=4215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
點以下四捨五入),本院既已採認債務人有房屋費用支出,
則此部分自應計入吳王麗芳之收入。至吳王麗芳之房貸支出
,為吳王麗芳債務之清償,尚與其必要生活費用無涉。本院
審酌吳王麗芳之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,認其無法維持生活,
應有受扶養之權利。
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
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,民法第1116
條之1亦有明文。查吳王麗芳、吳文良育有債務人及吳念(債
務人之胞姊,清卷第277頁),而吳文良於111至113年申報所
得各344,210元、376,882元、378,361元,有稅務T-Road資
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51-61頁)可考。另吳王麗芳
居住在自有房屋,應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,則其於債務人聲
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,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
出之比例(扣除後每月為13,088元),再扣除其每月收取債務
人所給付房租而應予計列之4,215元後,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
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。是以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
吳王麗芳扶養費之數額,應以2,958元【計算式:(00000-00
00)÷3=2958】為度。債務人主張負擔吳王麗芳扶養費之數額
,逾前開範圍部分,即難認必要,應予剔除。
⑸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,282,163元(計
算式:256854+564821+360488+100000=0000000),扣除其必
要生活費用共415,272元(計算式:17303×24=415272)及吳王
麗芳之扶養費共70,992元(計算式:2958×24=70992),尚有
餘額795,899元(計算式:0000000-000000-00000=795899)。
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,則債務人有
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又多數
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89-97、111-113頁),
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
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
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清
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
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
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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