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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3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30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楊舒涵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○000 ○000號0樓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
                      (送達處所:板橋莒光○○○00000○○○)     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代  理  人  張簡旭文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00樓、00樓、00樓
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代  理  人  陳正欽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
代  理  人  陳信華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
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鍾永鴻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楊美鳳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楊舒涵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   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
    ,復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,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
    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(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),全體
   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68,502元,本院
   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(113年度司執
    消債清第157號)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
    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是以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
   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
    文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
    ,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
   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,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
    ,任職於夜市神戶牛排,於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薪資共23
    4,555元(平均每月21,323元,計算式:234555÷11=21323,
    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,6
    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據債務人陳明在
    卷(本院卷第113-121、193-195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
    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29-47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
    查詢表(本院卷第37-39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49頁)
    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99-101頁)、全國財產稅總歸
    戶財產查詢清單(本院卷第123-125頁)、薪資給付證明書(本
    院卷第127-129頁)、存簿資料(本院卷第131-137頁)在卷可
    憑。
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
    每月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等
    語(含向其胞妹楊美鳳承租房屋之房租,本院卷第193頁),
    前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(清卷第105-107頁)為證。按債務
    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
   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
    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、114年
   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7,303元、19,248元,債務
    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與前開數額相當,應可採計
    。
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,其主張須負擔
    其母徐帶金之扶養費,每月3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193頁)。
    本院審酌縱認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前開扶養費支
    出,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、必要生活費及前開扶養費支出,
    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,顯有餘額,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
    段之判斷。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,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
    免責,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,爰
    不詳列計算式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)之情形:
 ⑴債務人於111、113年均無申報所得,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
    元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產險)利息
    所得】,其任職於夜市之神戶牛排,於111年7月至12月薪資
    共105,485元,112年間薪資共219,150元,113年1月至6月薪
    資共121,915元;於112年4月17日領取國泰產險保險給付9,1
    92元,於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
    稱國泰人壽)保險給付18,860元;於112年5月8日、同年月22
    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保險給付
    19,525元、8,874元;於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
    ,329元,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,600元;於112年
   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等情,有綜合所得稅各類
   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清卷第53、77-79頁)
    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清卷第21-31頁)、勞工保險被
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清卷第75-76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
    清卷第169-171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173頁)、勞
   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183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
    高屏澎東分署函(清卷第189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(清卷第2
    51頁)、存簿暨交易明細(清卷第67-73、277-359、363-39
    3頁)、國泰產險函(清卷第225-227頁)、工作照片(清卷
    第83-89頁)、薪資給付證明書(清卷第81、379頁)、國泰
   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(清卷第65頁)、南山人壽函(清
    卷第205-224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
   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等語(含向其胞妹楊美鳳
    承租房屋之房租(清卷第21-31頁、本院卷第193、194頁),
   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(清卷第105-107頁)、租金收訖證
    明書(清卷第253頁)為證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
    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.2倍均為17,303元,債務人
    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,堪可採計。
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母徐帶金之扶養費,每
    月3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193、194頁)。查徐帶金係42年生
    ,其配偶即債務人之父楊亞梅業於101年3月15日殁,兩人育
    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,有戶籍謄本(卷第91、381
    頁)、家族系統表(卷第377頁)可佐。又徐帶金罹輕型認
    知障礙、陳舊性腦血管疾病,無業,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
    所得,名下亦無財產;於111年9月20日、112年10月6日各領
    取重陽禮金1,000元、1,500元,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
    享普發現金6,000元;於112年5月11日、7月21日各領有富邦
 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給付之保險金8,414
    元、5,306元;於112年12月6日、113年6月11日各領有新光
 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給付之保險金30,000
    元、25,380元;於112年5月5日、7月6日各領取南山人壽給
    付之保險金13,600元、8,000元;於111年8月25日領有富邦
   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產險)給付保險金10,360元
    ,112年共領有富邦產險給付86,957元,113年6月27日領有
    富邦產險給付25,380元;又其於94年7月26日領取勞保老年
    給付741,075元;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,936元,11
   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,030元,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,307元
    等情,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清卷第99-103
    頁)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(清卷第93頁)、存簿資料(清
    卷第255-267頁、本院卷第143-151頁)、保險給付通知(清
    卷第441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269-275頁
    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175-177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
    表(清卷第17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清卷
    第249-250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183-185頁)
    附卷可考。依徐帶金之財產、收入及健康狀況,尚不足以維
    持生活,有受受扶養之權利。
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
   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
   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徐帶金與債務人之胞兄同
    住,無房屋租金支出,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
    屋費用之比例(約24.36%),則其等於111至113年間之必要生
    活費用,每月各以13,088元為度。依徐帶金每月領取國民年
    金老年年金及聲請前2年間之其他收入,扣除其此期間必要
    生活費用後,尚有餘額29,603元【計算式:1000+1500+6000
    +8414+5306+30000+25380+13600+8000+10360+86957+25380+
    4936×6+5030×12+5307×6-13088×24=29603】,應非無法維持
    生活,則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就徐帶金扶養費之支
    出,即難認必要,應予剔除。
 ⑸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82,443元(計算
    式:105485+219150+121915+9192+18860+19525+8874+15329
    +3600×6+6000=545930)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,272元(
    計算式:17303×24=415272),尚有餘額130,658元 (計算式
    :000000-000000=130658)。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68,502元(執
    卷第425-428頁),低於前開餘額130,658元,則債務人有消
   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又多數債
   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87-98、98、103-111、1
    83-189頁),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:債務人於清
    算程序中提出遠超過其每月收入支出之68,502元供債權人分
    配,則其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,抑或以向他人借貸而有違
    消債條例責由債務人親力親償之立法真意不符,而應裁定不
    予免責等語。惟徐帶金出具切結書,陳稱前開68,502元係其
    以其郵局帳戶之存款,提供予債務人用以解繳按款等語(本
    院卷第163頁),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
    8款所定情事。此外,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
    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
    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    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    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     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
 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清
   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
    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
 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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