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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3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30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蔡金珠  



代  理  人  薛政宏律師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○000○000○000○000號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代  理  人  葉佐炫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蔡金珠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(11
   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),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,
   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,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自同日
    開始清算程序(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),因清算財團之財
    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
    定清算程序終止(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)等情,業經
    調取各該調解、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
   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
    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,
    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
   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 ⒉債務人於114年4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,其自陳長期擔任
    家管,無工作收入,每月領取中低老生活津貼新臺幣(下同)
    8,329元、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,536元、租金補助4,
    320元;於114年10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1,500元;於114年11
    、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,000元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
    (本院卷第135、149-152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
    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19-21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
    本院卷第25-33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2
    3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37-39頁)、員工在職
    證明書(本院卷第121頁)、存簿資料(本院卷第137-140頁)在
    卷可憑。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調查期日即
    114年12月3日止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5,185元(計算式:8329+
    2536+4320=15185)。
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部分,其主張其
    個人每月支出與其每月收入相同,並無剩餘等語(陳稱現與
    其配偶及長子查柏強租屋居住,每月租金29,000元,至114
    年10月31日止,114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17,000元;本院卷
    第149-151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
   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
    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高雄市
    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為19,248元,債
    務人固陳稱:伊所負擔租金係向伊長女之公公等人借用以支
    付,前因積欠房東8個月租金,故搬離前一租屋處等語(本院
    卷第150頁),惟其前此陳稱房屋租金係由其配偶名下帳戶支
    付或長女之公公資助等語(清卷第151、233、265頁),而其1
    14年10月31日以前每月租金高達29,000元,114年11月1日以
    後則為每月17,000元,倘依其所述收入、支出情形,固無法
    再全額或負擔半數之租金。然而,其前開每月固定收入中,
    既有租金補助4,324元,而其自112年12月20日與范惠華簽訂
    住宅租賃契約,約定每月租金29,000元,前開租賃契約經本
   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公證,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定
    租金補貼每月4,324元予債務人等情,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
    租金補貼核定函(調卷第49-50頁)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
    芷芸事務所公證書暨經公證租賃契約(調卷第51-57頁)可憑
    。則債務人主張其仍有租金支出等語,尚可採信。是以,債
   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每月收入,即主張每月支出15,185元,
    既未逾前開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9,248元範圍
    ,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當,應可採計。至債務人雖具狀陳稱:
    伊長子查柏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,437元,伊扶養查柏
    強等語(本院卷第135頁),惟其於114年12月3日到庭陳述時
    ,未再主張扶養查柏強,堪認其真意應係指查柏強有身心障
    礙,每月收入僅所領身心障礙補助5,437元,而與其共同居
    住,難認有主張負擔查柏強扶養費之意,因認其並無扶養費
    之支出。
 ⑶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11月(8個
    月),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相當,並無餘額。
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
    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,既無餘額,
    揆諸前揭說明,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
    段情事之判斷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
    清算前2年內,有多筆信用卡消費,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
    生活所必需,例如有人壽保單及電信3C,顯非必要性支出,
   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規定之情事,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
    定云云,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(本院卷第45至123頁)
    。惟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係「聲請清算前2年內
    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負債務
   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
    始清算之原因。」觀之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,刷卡消費時間
    於111年9月23日之前者,占其多數,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
    之情形,本院毋庸審酌,至於111年9月23日以後之消費,視
    其整體情形,亦難認有明顯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
    機行為。況且,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須以有該款情事之債務
    「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」為必要
    ,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此部消費,
    金額顯未逾前開數額,自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
    。此外,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
   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
   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不
    予免責情事,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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