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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3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30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鄭新助  

代  理  人  陳正賢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陳萬丁  

相  對  人 
即  債權人  黃月鳳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雷迅  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徐翠梅  
代  理  人  蔡盈津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
代  理  人  蔡欣諭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陳宏建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鍾任春
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鄭新助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,經本院以113
   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(該卷下稱前案卷)受理,因未經前置
    協商程序,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,而移付調解
    程序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(該卷下稱調卷
    )受理,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,移回清算程序,本院
    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(113年度消債清
    字第172號,該卷下稱清卷),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
    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1,686,384元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
    6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(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)
    ,業經調取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是以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
   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
    文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
    ,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
   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,其於113年申報有其為
    負責人之鄭新助聽友企業社、快樂服務社營利所得各7,984
    元、10,251元;鄭新助聽友企業社、快樂服務社於113年12
    月查定銷售額分別為84,036元、89,960元,114年間查定銷
    售額分別為504,216元、539,760元;其陳稱:鄭新助聽友企
    業社、快樂服務社均係為發送愛心便當而設立,以便善心人
    士捐款,該各該捐款均用於支付便當,實非營利事業,惟他
    人捐助金額被國稅局認定為營利所得,前開2商業現由伊次
    子鄭聖俊負責,伊未收取營利,且未介入經營,有申報所得
    可能是稅務考量等語。又其為其次子鄭聖俊為負責人之流行
    傳播企業社之部分工時員工,擔任播音員工作,每月薪資12
    ,000元;其陳稱每月生活費不足部分,由其孫女鄭孟茹負擔
    ;未領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
    卷第65、79-82、91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
    結果(本院卷第35-41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
    卷第45-47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43頁)、勞動部勞工
    保險局函(本院卷63-64頁)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(
    本院卷第53-61頁)、工作證明書(本院卷第67頁)、鄭孟茹出
    具之資助證明書(本院卷第69頁)、非營利切結書(本院卷第9
    3頁)、鄭聖俊出具之證明書(本院卷第95頁)在卷可憑。
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
    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等語(無
    房屋費用支出,本院卷第80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
   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
    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
    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
    倍為19,248元,債務人陳稱其無房屋費用支出,爰自其必要
   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,扣除
    後為14,559元),逾此範圍部分,不予採計。
 ⑶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於114年1月至11月,每月
    薪資收入為12,000元,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,559元,依其
    所主張,薪資收入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由其孫女鄭孟茹
    悉數資助,而鄭孟茹亦出具資助證明書同其所述。又債務人
    現已85歲,罹患冠狀動脈疾病、糖尿病、高血脂等疾病,有
    戶籍謄本(清卷一第271頁)、診斷證明書(調卷第67-69、7
    3-75頁)可參。本院審酌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
    程序後,除前開薪資及鄭孟茹資助款項外,實際領有其他固
    定收入,應認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
    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,已無餘額。
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
    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,既無餘額,
    揆諸前揭說明,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
    段情事之判斷。此外,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,因將屬其清算
    財團財產之保單換價共1,686,384元,均按比例分配予各普
    通債權人,而其於開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,與開
    始清算程序後差異不大,則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高
   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
    之數額,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
    情形,附此敘明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
    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
   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不
    予免責情事,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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