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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5-12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29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許月萍  
代  理  人  余岳勳律師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
代  理  人  粘婉恬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許月萍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,債務人於同
   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,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
    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嗣因其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
    ,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裁定自
    同日開始清算程序,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
   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
   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調解、更生、執行更
    生、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
    免責前,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,適
    於清算程序者,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;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
    聲請,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債務人既有更
   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,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,自
    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
    序後,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
    之情形外,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
   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
    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: 
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,其任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,擔任
    技術員,於113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6,030元(計算式:3412
    0+34098+33852+31932+32028=166030),114年1月至7月薪資
    共268,187元(計算式:33183+33183+46588+39450+38226+38
    781+38776=268187);又其於113年8月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
    助3,6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業據債務
    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53-54、97-101頁),並有稅務T-Road
   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19-21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
    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27-32頁)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(本院
    卷第23-2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33頁)、楠梓
   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(本院卷第55頁)、薪資明細(
    本院卷第57-75頁)在卷可憑。
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於113年8月14日開
    始更生程序後,每月支出金額與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
    之1.2倍相同等語(含房屋租金7,200元,本院卷第99頁),並
   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(本院卷第77-79頁)、租金匯款資料(本
    院卷第103-109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
   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
    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高
    雄市政府所公告113、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
    7,303元、19,248元,債務人主張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同
    此數額,尚屬合理,應予採計。
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,其主張其女朱珍汝雖已成年,惟
    其於114年6月前就讀碩士班,114年4、5月間始開始工作,
    故債務人每月所領租屋補助均直接匯入朱珍汝之帳戶,作為
    提供予朱珍汝之扶養費等語(本院卷第98-99頁)。惟查,朱
    珍汝為00年00月生(更卷第149頁),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
    即110年12月時已00歲,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朱珍汝
    無謀生能力,而無法維持生活,有受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
    利,則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,每月負擔朱珍汝之
    扶養費3,600元云云,難認必要。 
 ⑷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7月間,
    收入共477,417元(計算式:166030+268187+3600×12=477417
    ),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21,251元(計算式:1
    7303×5+19248×7=221251)後,仍有餘額256,166元(計算式:
    000000-000000=256166)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)之情形:
 ⑴債務人於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,829元、357,437元
    ,其在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,於111年薪資共458,312
    元,112年薪資共433,757元,另每年領有生日禮金現金300
    元、三節禮券每節各1,000元;於111年11月29日領取勞保普
    通傷病給付3,500元,於111年1月至10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
    遺屬年金2,357元,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
    元,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,600元等情
    ,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
    清單(調卷第19-23頁)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
    明細表(更卷第253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9
    -10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29-31頁)
    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255-257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
    (更卷第259頁)、內政部國土管理租金補貼核定函(更卷
    第89-91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269-271頁)、
    存簿暨交易明細(調卷第25頁、更卷第105-123頁)、楠梓
   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(更卷第41-45頁)、職工福利委
    員會陳報狀(更卷第47-49頁)、在職證明書(更卷第71頁
    )、薪資明細表(更卷第73-77、293-297頁)、收入切結書
    (調卷第27頁)附卷可考。
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
    支出16,656元(含房屋租金6,000元,調卷第9-10頁),並提
    出租賃契約(更卷第79-80頁)為證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
    公告111、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均為17,303元,
    債務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範圍,應可採計。
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,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朱
    珍汝之扶養費3,600元等語(本院卷第99頁),惟朱珍汝於110
    年12月時為00歲,已成年數年,而債務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朱
    珍汝有何受扶養之權利,業如前述,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朱
    珍汝之扶養費云云,自非可採。至債務人原主張於聲請前2
    年間每月須負擔其父許聰明之扶養費4,642元,惟其於本院
    調查程序陳稱:不再主張扶養許聰明等語明確,茲不就其是
    否負擔許聰明扶養費部分贅述。
 ⑷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,018,139元(計
    算式:458312+433757+300×2+3000×2+3500+2357×10+6000+3
    600×24=0000000)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99,744元(計算
    式:16656×24=399744)後,尚餘618,395元(計算式:000000
    0-000000=618395)。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清償,則債務人有消
   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又多數債
   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35-52頁),本院自應為
    不免責之裁定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本件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
    4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
   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    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    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     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
 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
  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 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% 以上者,
 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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