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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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27
案號:消債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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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沈素真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
代 理 人 徐良一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沈素真應予免責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
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,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133條之情形為由,裁定不予免責(下稱第82
號裁定)確定後,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(如附表)
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,爰依消債條例第
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
後,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
達其應受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,消債條例第141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
定數額,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,
法院無裁量餘地,應為免責之裁定(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
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
組意見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自113年11月
13日開始清算程序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
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,全體普通債權
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(下同)45,250元,經本院以第
8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,裁定不
予免責確定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,堪以認
定。
㈡第8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
費用後,餘額為233,583元,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
程序受分配金額45,250元後為188,333元(計算式:000000-0
0000=188333),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,有
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-49、73-101
、107-109頁)。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
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
受分配額,其聲請免責,即應准許。
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良京公司)雖主張:聲
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,並未舉證,
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,而不應免責云云(本院卷第8
9-90頁)。然查,聲請人陳稱其還款資金來源係其胞姊沈素
珍之資助,並提出胞姊出具之切結書(本院卷第113、121)為
證,堪認其所述以其胞姊資助清償之情節,尚可採信。是聲
請人聲請免責,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事,則
債權人此部分主張,並非可採。
四、據上論結,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、
第14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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