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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7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7 案號:消債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
聲  請  人  
即  債務人  沈素真  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
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
代  理  人  黃勝豐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
代  理  人  徐良一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
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 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沈素真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
   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,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    稱消債條例)第133條之情形為由,裁定不予免責(下稱第82
    號裁定)確定後,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(如附表)
    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,爰依消債條例第
   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
    後,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
   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,消債條例第141
   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
    定數額,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,
    法院無裁量餘地,應為免責之裁定(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
   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
    組意見參照)。
三、經查:  
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自113年11月
    13日開始清算程序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
   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,全體普通債權
    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(下同)45,250元,經本院以第
    8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,裁定不
    予免責確定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,堪以認
    定。
 ㈡第8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
    費用後,餘額為233,583元,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
    程序受分配金額45,250元後為188,333元(計算式:000000-0
    0000=188333),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,有
    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-49、73-101
    、107-109頁)。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
   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
    受分配額,其聲請免責,即應准許。
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良京公司)雖主張:聲
    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,並未舉證,
    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,而不應免責云云(本院卷第8
    9-90頁)。然查,聲請人陳稱其還款資金來源係其胞姊沈素
    珍之資助,並提出胞姊出具之切結書(本院卷第113、121)為
    證,堪認其所述以其胞姊資助清償之情節,尚可採信。是聲
    請人聲請免責,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事,則
    債權人此部分主張,並非可採。
四、據上論結,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、
    第14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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