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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3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30 案號:消債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3號
聲  請  人  
即  債務人  邱立絜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
法定代理人  林昶彤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代  理  人  葉佐炫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代  理  人  陳正欽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新光行銷股份有
           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)
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
代  理  人  黃良俊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
代  理  人  葉紹明  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鍾永鴻  
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
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邱立絜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
   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09號(下稱第109號裁定),以其有消費
    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3條之情形為由,裁
    定不予免責確定後,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(如附表
    )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,爰依消債條例
    第141條規定,聲請免責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
    後,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
   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,消債條例第141
   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
    定數額,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,
    法院無裁量餘地,應為免責之裁定(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
   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
    組意見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自111年11月
    23日開始更生程序,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
    定自112年10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,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,本
    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
    ;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
    算程序終結,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(下同)
    233,605元,經第10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
    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
    誤,堪以認定。
 ㈡第10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
   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73,760元,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
    額233,605元後,餘額為40,155元(計算式:000000-000000
    =40155),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09號裁定確定後,已按各普
    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(如附表),有繳款單據影本、陳報狀
    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9-17、33-79頁)。揆諸首揭說明,聲
    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
   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,則其聲請免責,即應准許。
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良京公司)雖主張:聲
    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,並未舉證,
    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,而不應免責云云(本院卷第4
    9頁)。然查,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,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營
    業成本、生活必要支出後,每月結餘約5,860元,並提出每
    趟費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(本院卷第85-99頁),則自不免
    責裁定後至清償日止(即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8月28日),
    約可得58,600元(計算式:5860×10=58600),可見聲請人非
    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,良京公司泛稱本
    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,尚難憑採。 
四、據上論結,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、
    第14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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