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2-10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10
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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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
聲 請 人 蘇躍鴻
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蘇躍鴻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
解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受理
,於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
算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有2004年出廠之
車輛1部,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
保單解約金新臺幣(下同)494,911元(前於114年1月14日
領取保險給付190,529元)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遠雄人壽)保單解約金126,474元(前於114年3月1
1日領取保險給付95,279元),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元大人壽)部分,則無投保紀錄。
⒉聲請人罹患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,依門診所見,
其雖可自行行走,且語言表達流暢,但神態較顯虛弱,又其
部分肺葉已切除,可預期其肺功能將受影響,而屬輕度身心
障礙者;又其無業,由其胞妹蘇鶴立於110年1月至114年1月
止,每月資助10,000元,自114年2月起由其領取南山人壽、
遠雄人壽保險給付,以支應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(扣除113
年12月5日至10日支出之醫療費用90,929元);其原每月領
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(下稱身障補助)3,772元,自113年
1月起調為每月4,049元,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
發生活補助250元,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
000元。
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27-29頁、清卷第213-215頁)、財
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9-10頁)、債權人清冊(調卷
第13-14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
權人清冊(調卷第17-21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清卷第129
-136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33-34頁
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151-157頁)、身心
障礙證明(調卷第37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37-46頁
)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(清卷第51-53頁)、租屋補助查
詢表(清卷第4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65頁)
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清卷第63頁)、
存款資料(調卷第31頁、清卷第141-149頁)、蘇鶴立(胞
妹)出具之資助切結書(清卷第181頁)、診斷證明書(清
卷第139頁)、醫療費用收據(清卷第243-245頁)、高雄市
立大同醫院函(清卷第229頁)、南山人壽函(清卷第67-11
8頁)、遠雄人壽函(清卷第55-62頁)等附卷可證。
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、財產及健康等情形,以其目前每
月領取身障補助4,049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3,150元(
無房屋租金,調卷第9-10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
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
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。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其
胞妹蘇鶴立所有之房屋,無房屋費用支出,故於計算聲請人
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,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約為
24.36%),以14,559元為限【計算式:19248×(1-24.36%)
=14559,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而聲請
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3,150元,未逾此金額,尚屬合
理,應予採計。
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,049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
,150元後,已無餘額。而其債務如以南山人壽、遠雄人壽保
單解約金共621,385元後,仍有2,509,649元(調卷第53-63
頁,計算式:0000000-000000=0000000),堪認聲請人有不
能清償債務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准
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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