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2-10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10 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
聲  請  人  蘇躍鴻



代  理  人  李靜怡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蘇躍鴻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
    解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   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   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    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   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    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受理
    ,於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
    算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有2004年出廠之
    車輛1部,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
    保單解約金新臺幣(下同)494,911元(前於114年1月14日
    領取保險給付190,529元)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
    司(下稱遠雄人壽)保單解約金126,474元(前於114年3月1
    1日領取保險給付95,279元),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    司(下稱元大人壽)部分,則無投保紀錄。
 ⒉聲請人罹患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,依門診所見,
  其雖可自行行走,且語言表達流暢,但神態較顯虛弱,又其
    部分肺葉已切除,可預期其肺功能將受影響,而屬輕度身心
    障礙者;又其無業,由其胞妹蘇鶴立於110年1月至114年1月
    止,每月資助10,000元,自114年2月起由其領取南山人壽、
   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,以支應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(扣除113
    年12月5日至10日支出之醫療費用90,929元);其原每月領
   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(下稱身障補助)3,772元,自113年
    1月起調為每月4,049元,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
    發生活補助250元,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
    000元。
 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    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27-29頁、清卷第213-215頁)、財
   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9-10頁)、債權人清冊(調卷
    第13-14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
    權人清冊(調卷第17-21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清卷第129
    -136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33-34頁
    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151-157頁)、身心
    障礙證明(調卷第37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37-46頁
    )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(清卷第51-53頁)、租屋補助查
    詢表(清卷第4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65頁)
    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清卷第63頁)、
    存款資料(調卷第31頁、清卷第141-149頁)、蘇鶴立(胞
    妹)出具之資助切結書(清卷第181頁)、診斷證明書(清
    卷第139頁)、醫療費用收據(清卷第243-245頁)、高雄市
    立大同醫院函(清卷第229頁)、南山人壽函(清卷第67-11
    8頁)、遠雄人壽函(清卷第55-62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、財產及健康等情形,以其目前每
    月領取身障補助4,049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3,150元(
    無房屋租金,調卷第9-10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
   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
    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
   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    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。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其
    胞妹蘇鶴立所有之房屋,無房屋費用支出,故於計算聲請人
   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,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約為
    24.36%),以14,559元為限【計算式:19248×(1-24.36%)
    =14559,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而聲請
   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3,150元,未逾此金額,尚屬合
    理,應予採計。
 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,049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
    ,150元後,已無餘額。而其債務如以南山人壽、遠雄人壽保
    單解約金共621,385元後,仍有2,509,649元(調卷第53-63
    頁,計算式:0000000-000000=0000000),堪認聲請人有不
   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准
    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