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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0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9 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
聲  請  人  黃慧華  

代  理  人  陳秉宏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    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   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   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    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   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    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
   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,於114年2月24日
    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,業經本院
    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(下同)6,797元、
    38,138元、690元,名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
    稱陽信銀行)股票738股,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    (下稱台灣人壽)保單價值準備金54,432元(保單借款本息1
    30,815元);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
    )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保單部分
    ,均因經執行法院辦理終止,解約金均已給付予債權人。
 ⒉聲請人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新桃苗同鄉會(下稱新桃苗同鄉
    會),每月薪資為28,000元,並有年終獎金42,000元,於112
    年底領有揚客南胡樂團整理場地收入18,500元,於114年6月
    6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給付10,953元,於112、113年領有陽
    信銀行股利各138元、690元。另其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
    普發現金6,000元,未領有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。
 ⒊上開各情,有戶籍謄本(調卷第15頁)、111年至112年綜合
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5-3
    9頁)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第325-
    327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8-9頁)、債權人
    清冊(調卷第9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    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17-21頁)、信用報告(調卷第23-
    34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213-219頁
    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39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清
    卷第41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清卷第189-19
    0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153頁)、健保保險對
    象加保紀錄明細表(調卷第43頁)、存簿資料(清卷第273-303
    、365頁)、陽信銀行函(清卷第149-151頁)、臺灣集中保管
   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(清卷第343-349頁)、台灣人壽函(清
    卷第51-146頁)、南山人壽函(清卷第159-170頁)及富邦人壽
    函(清卷第171-174頁)等附卷可參。
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況,爰以其任職於新桃
    苗同鄉會之月薪加計年終獎金,平均每月32,000元【計算式
    :28500+(42000÷12)=32000】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其主張每月支出19,300元(
    含居住在其胞弟黃松鼎所有房屋之每月租金5,000元,調卷
    第8-9頁),並提出黃松鼎(弟)出具之切結書(清卷第191頁
    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(下
    稱衛福部)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
    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
   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
    .2倍即19,248元,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必要。
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稱須負擔其父黃仁茂、其母黃邱
    淑琴之扶養費,每月各3,000元,共6,000元(調卷第9頁)
    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父黃仁茂係32年生,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黃邱淑
    琴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,惟聲請人之胞弟黃松傑業
    於108年11月7日死亡,有戶籍謄本(調卷第15頁)、家族系
    統表(清卷第305頁)及除戶戶籍謄本(清卷第375頁)可稽
    。
 ⒉黃仁茂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元、12元、61元,名
    下有共有之土地3筆,現值共約37,528,336元;自107年12月
    起擔任鄰長,每月收入2,000元;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
    年金3,782元,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3,783元,113年1月起
    再調整為每月4,060元;112、113年各領有重陽禮金1,500元
    ,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等情,有111、
    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清卷第195-197頁
    )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第329
    -333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43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
    表(清卷第45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清卷第
    181-182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153-157頁)、
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(清卷第183頁)、存
    簿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(清卷第245-253、355-357頁)、個
   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369-370頁)、黃仁茂(父)
    出具之收入切結書(清卷第377頁)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
    (清卷第393頁)在卷可查。審酌聲請人黃仁茂每月領有國
    民年金老年年金及鄰長收入,並有現值約37,528,336元之土
    地,堪認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,並無受扶養之必要,聲
    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部分,難認可採。
 ⒊黃邱淑琴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2元、246元、217元
    ,名下無財產,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,248元
    ,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,286元,113年1月再調整為每月4
    ,563元;於112、113年各領有重陽禮金1,500元;於112年3
    月10日、8月30日各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25,300元、22,00
    0元,113年11月26日領取台灣人壽保險給付166,796元;112
    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等情,有111、112年所
   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清卷第193、201-203頁)
    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第335-3
    37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47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
    (清卷第49頁)、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清卷第185-18
    6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153-157頁)、勞動部
    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(清卷第187頁)、個人商業
    保險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371-373頁)、台灣人壽函(清卷
    第339-341、395-397頁)、黃邱淑琴(母)出具之收入切結書
    (清卷第337頁)、存簿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(清卷第255-2
    71頁)在卷可查。審酌黃邱淑琴上述收入及財產狀況,尚不
    足以維持生活,自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共同扶養之必要
    。
 ⒋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   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
    認定之,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審酌黃邱淑琴於
    聲請人之胞弟黃松鼎所有房屋居住,其無房屋費用支出,爰
   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
    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
    .2倍14,559元),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
    ,由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共同負擔【計算式:(00000-0000)÷
    3=3332】。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黃邱淑琴扶養費3,00
    0元,未逾此範圍,應屬可採。
 ㈤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19,2
    48元及其母黃邱淑琴扶養費3,000元後,尚餘9,752元(00000
    -00000-0000=9752)。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173,438,058元(
    調卷第59-77頁),扣除保單解約金54,432元後,以上開每
    月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至少須約1,482年【計算式:(000000
    000-00000)÷9752÷12=1482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始能清
    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
    聲請清算,應予准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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