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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2-17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17 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
聲  請  人  吳世文  
代  理  人  吳帛修  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    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
 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8條定有明文。又按
   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駁回之:(一)債務人曾依
   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;(二)債務人曾經法院
    認可和解、更生或調協,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未履行其
    條件;(三)債務人經法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到
   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,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
   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,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。次按
   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,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、債權人
    及其他關係人,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
   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。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,法院得駁
    回清算之聲請,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。蓋債務人於法院
    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,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
    的,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,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。法院雖
   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,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
    之責,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、信用、工作之狀況,本應
    知之最詳之理,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,苟債務人怠於
    配合法院調查,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,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
    之聲請,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,以
   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。
二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
    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受理(下稱調卷),於114年
    3月4日調解不成立,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(調卷第96頁)
    ,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(下稱更卷)受理,嗣因聲
    請人於114年7月1日罹患腦中風,尚在長期復健中,無法清
    楚表達意思,由其子李帛修為代理人,並聲請轉為清算程序
    ,經本院以本件受理等情,業經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。
 ㈡本件聲請前之二年期間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,聲請人於聲
    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:伊於112年2月1日
    至113年12月31日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7,470元、114年1月1
    日至1月31日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8,590元等語(調卷第54
    頁);於114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:伊目前在
    頂好郵聯有限公司(下稱頂好郵聯公司)兼職,每月收入約12
    ,000元至20,000元,無其他工作等語(調卷第102頁);復於1
    14年5月28日補正狀(下稱系爭書狀)陳稱:伊實際收入每月
    約15,000元等語,並提出說明書記載:112年2月1日至114年
    4月30日,打零工部分,收入狀況全在客戶與頂好之價差,
    加上派報收入,平均每月收入15,000元(更卷第137、142頁
    )。聲請人前開各次書狀及陳述內容,就其於聲請前2年之
    工作及收入狀況情形,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,而經本院函詢
    頂好郵聯公司,該公司具狀陳稱:聲請人非員工,僅為公司
    對外業務配合關係,其收入係由其本人向客戶收取款項,扣
    掉交給公司的成本,其餘價差均為其收入、與本公司無財務
    上直接往來,無薪資、獎金、年終或其他給付情事等語(更
    卷第20、97頁),亦與聲請人所陳稱其於頂好郵聯公司兼職
    薪水每月約12,000元至20,000元不符。又聲請人前此向本院
   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件(即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,下
    稱前調卷),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調解成立,自111年
    4月10日起每月給付8,374元,迄今已繳款34期,於114年3月
    毀諾,且其另對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力興公司)
    成立清償條件,於111年4月起至114年1月間,每月均有給付
    1,000元,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
    商還款明細、調解筆錄、還款力興公司之存款憑條、通知函
    附卷可稽(更卷第75-79、117-121、209-229、249-253頁)。
    然而,依聲請人於系爭書狀檢附其112年1月至114年4月之月
    收入明細,除每月均未達其所稱之15,000元外,其中112年1
    2月、113年3月、5月、12月、114年1月記載均無收入(更卷
    第157-173頁),而上開兩筆協商款項加計其自陳每月個人支
    出後,每月約須21,374元(計算式:8374+1000+12000=21374
    ),以其112年2至12月總收入共48,353元、113年1至12月共4
    6,181元,平均月收入各僅4,835元、3,848元,每月差額各1
    6,539元(00000-0000=16539)、17,526元(00000-0000=17526
    ),則聲請人於長期透支下,如何能支應協商款項及其實際
    生活費用?是聲請人之收入明細是否為真實,實屬有疑。況
    且,若聲請人另有派報收入,何以其頂好郵聯公司及派報二
    項工作收入加總後,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5,000元?則其實際
    收入狀況為何,有待聲請人補正。
 ㈢聲請人雖曾具狀陳稱:伊於111年4月至114年1月皆有正常還
    款,入不敷出時由伊子幫忙等語(更卷第137頁),惟聲請人
    遲於114年11月17日始提出吳帛修出具之資助切結書,內容
    泛稱「家父因收入不佳,時有入不敷出之情,其不足部分金
    額不大,皆由本人支應,確實無誤」(清卷第27頁)。然觀諸
    聲請人於前調卷之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    書記載:「⓵前兩年內收入,其中編號1薪資所得(任職於頂
    好郵聯公司/兼職、自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)為每
    月10,784元、⓶前兩年內支出每月為12,120元、⓷依法受扶養
    人:成年子女吳帛修,每月扶養費5,000元」,並自稱:伊
    每月清償能力6,000元,且於111年2月22日以每月8,374元成
    立前置協商調解等語(前調卷第3、33頁、清卷第38-39頁);
    復於本院114年3月4日調解時,自稱其每月清償能力6、7,00
    0元,因尚有其他債務,無法負擔等語(調卷第95頁),顯見
    聲請人自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(縱使有主張扶養子女)
    ,應有若干元之餘額。又聲情人於系爭書狀陳稱:伊生活困
    難會向吳帛修借提款卡提款補貼生活費,但大部分都直接向
    吳帛修拿取現金,吳帛修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,吳帛修
    只有伊缺錢時會幫忙,吳帛修每月收入30,500元等語(更卷
    第138頁)。惟上開兩筆協商款項自111年4月起,聲請每月持
    續繳納各8,374元、1,000元,達2年9個月之久,再依其自行
    提出111年4月至114年1月間還款予力興公司之存款憑條33張
    (更卷第207-229頁),備註欄均為聲請人自行簽名,應係其
    自行繳納無誤,若認係以吳帛修每月收入超過一半之金額,
    支應聲請人112、113年之每月收入不足支出、協商款項之差
    額(即16,539元、17,526元),亦與吳帛修切結書所記載「不
    足之部分金額不大,皆由本人支應」等語矛盾,且聲請人所
    提歷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就子女資助一事列計,實
    難認吳帛修於114年1月前曾有代為支付協商款項之事實。
 ㈣依上,本件除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有待補正外,另有若
    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,本院遂於114年8月12日發函,命
    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前補正相關資料,於114年8月15日送
    達聲請人(更卷第261頁),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表
    示:伊於114年7月1日腦中風住院,無法清楚表達意思,相
    關資料容後補呈等語(清卷第289-293頁),並委任其子李帛
    修為代理人,而聲請轉為清算程序(清卷第295-297頁)。嗣
    因聲請人遲未補正,本院於114年11月4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
    補正相同事項,並通知其於114年12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,
    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收受前開函文及開庭通知(清卷第19-
    21頁),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,並委由其代理
    人李帛修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到場,李帛修陳稱
    :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其自行填寫,未
    向伊詳細說明,縱使伊現在向聲請人詢問,聲請人因記憶及
    表達問題,亦無法說清楚,且不論伊如何向聲請人詢問其所
    有信用貸款等金額,聲請人一概說不知道,因其已忘記,伊
    亦不知聲請人先前薪水知情況;聲請人係頂好郵聯公司知業
    務,也兼郵寄工作,其派報工作是額外接的,聲請人中風前
    都有持續在頂好郵聯公司從事配合工作等語(清卷第31-34頁
    )。然而,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就聲請人之「工作及收入狀況
    」,及本院先後二次命補正之事項(包含「協商款8,374元、
    力興公司每月1,000元之還款來源」、「在頂好郵聯公司工
    作報酬之收取方式」等),迄未為相關補正,且依聲請人之
    代理人到場所述,此部分事項,因聲請人已腦中風,且無從
    向其本人確認,實難補正。惟債務人欲經由請算程序清理債
    務,本負有協力及據實報告義務,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
    ,罹患腦中風,固屬憾事,然仍不能因此而免除相關義務,
    本件自聲請人腦中風而委任代理人迄今,已逾2月,聲請人
    迄未補正,難謂正當,且於本院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時,猶
    未能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,而法院衡
    量是否准許清算,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
    ,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、公平,則揆諸首揭法條及說
    明,聲請人本件聲請,自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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