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2-23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23
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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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
聲 請 人 潘惠碧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潘惠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
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
解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債
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受理,於
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,嗣於114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
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。
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
。又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
表二,未領取補助。
⒊上開各情,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卷第37、75-77頁)、財產及收入
狀況說明書(卷第13-17頁)、債權人清冊(卷第21頁)
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
卷第91-95頁)、信用報告(卷第97-105頁)、戶籍謄本
(卷第311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卷第81-
83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卷第63-71頁)、社會
補助查詢表(卷第135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卷第137頁
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卷第159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
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卷第145頁)、美濃地政事務所
函(卷第147-157頁)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
司函(卷第407-412頁)、存簿(卷第39-49、295-307頁
)、收入切結書(卷第79、269頁)、每月收入明細表(
卷第255頁)、工作狀況照片(卷第271-281頁)、南山人
壽函(卷第173-215頁)、台灣人壽函(卷第217-227頁)
、國泰人壽函(卷第233-247頁)、凱基人壽函(卷第229
頁)等附卷可證。
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、健康情況,爰以其自陳於早
餐店代班收入每月24,000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,248元(無房屋租金,卷第17頁)
云云,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
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
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
即19,248元。惟聲請人既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,無房屋
費用支出(見卷第257頁),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
時,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,
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
結果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,559元為準【計算
式:19,248×(1-24.36%)=14,559】,逾此範圍,難認必要
。
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,00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14,
559元後,尚餘9,441元。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,326,34
2元(卷第161-171頁),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後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至少約須38年【計算式:(4,326,34
2-49,826)÷9,441÷12=37.7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始能清
償完畢,參酌聲請人年紀、學歷、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,應
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
准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83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書記官 何福添
附表一
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(新臺幣)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540元 (卷第75-77頁) 113年度 783元 2 不動產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00○000○00000○00000地號土地 49,826元 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,無抵押權設定。 (卷第37、147-157頁) 3 股票 統一企業 82股 (卷第407-412頁) 宏福建設 2,000股 台新新光金 98股 台新新光辛特 25股 高興昌 537股 4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、次子 保單號碼LST0000000、LST0000000號保單於114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次子吳晉寬,LST0000000號保單於114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子吳晉廷,解約金共240,974元,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,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。 (卷第173-215頁)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 (卷第217-227頁)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 (卷第233-247頁)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(卷第229頁)
附表二
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(新臺幣) 1 早餐店代班收入 (卷第255、269頁) 112年6月起迄今 每月24,000元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(卷第45頁) 112年9月8日 248元 113年9月6日 236元 3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(卷第75-77頁) 112年 282元 113年 53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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