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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2-23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23 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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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

聲  請  人  潘惠碧  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潘惠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
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
    解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   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   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    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   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    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債
    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受理,於
    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,嗣於114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
    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
      。又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
      表二,未領取補助。
  ⒊上開各情,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     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卷第37、75-77頁)、財產及收入
      狀況說明書(卷第13-17頁)、債權人清冊(卷第21頁)
      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
      卷第91-95頁)、信用報告(卷第97-105頁)、戶籍謄本
      (卷第311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卷第81-
      83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卷第63-71頁)、社會
      補助查詢表(卷第135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卷第137頁
      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卷第159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
     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卷第145頁)、美濃地政事務所
      函(卷第147-157頁)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
      司函(卷第407-412頁)、存簿(卷第39-49、295-307頁
      )、收入切結書(卷第79、269頁)、每月收入明細表(
      卷第255頁)、工作狀況照片(卷第271-281頁)、南山人
      壽函(卷第173-215頁)、台灣人壽函(卷第217-227頁)
      、國泰人壽函(卷第233-247頁)、凱基人壽函(卷第229
      頁)等附卷可證。
 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、健康情況,爰以其自陳於早
      餐店代班收入每月24,000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 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,248元(無房屋租金,卷第17頁)
    云云,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
   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
   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
   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
    即19,248元。惟聲請人既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,無房屋
    費用支出(見卷第257頁),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
    時,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,
   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
    結果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,559元為準【計算
    式:19,248×(1-24.36%)=14,559】,逾此範圍,難認必要
    。
 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,00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14,
    559元後,尚餘9,441元。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,326,34
    2元(卷第161-171頁),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後,以上
   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至少約須38年【計算式:(4,326,34
    2-49,826)÷9,441÷12=37.7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始能清
    償完畢,參酌聲請人年紀、學歷、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,應
   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
    准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83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,
   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何佩陵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3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福添
              
附表一
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(新臺幣)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540元 (卷第75-77頁)    113年度 783元  2 不動產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00○000○00000○00000地號土地 49,826元 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,無抵押權設定。 (卷第37、147-157頁) 3 股票 統一企業 82股 (卷第407-412頁)   宏福建設 2,000股    台新新光金 98股    台新新光辛特 25股    高興昌 537股  4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、次子 保單號碼LST0000000、LST0000000號保單於114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次子吳晉寬,LST0000000號保單於114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子吳晉廷,解約金共240,974元,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,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。 (卷第173-215頁)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 (卷第217-227頁)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 (卷第233-247頁)  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(卷第229頁) 

附表二
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(新臺幣) 1 早餐店代班收入 (卷第255、269頁) 112年6月起迄今 每月24,000元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(卷第45頁) 112年9月8日 248元   113年9月6日 236元 3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(卷第75-77頁) 112年 282元   113年 53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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