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1-19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19
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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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
聲 請 人 林雯佑
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雖與金融
機構協商成立,惟不得已毀諾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
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
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玉山銀行)請求協商債務清償
方案而協商成立,約定聲請人應自109年9月10日起,分151
期,週年利率4.75%,每月清償4,999元,該債務清償方案,
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,惟聲請人於繳納37期後即未
依約繳款,經玉山銀行於113年1月2日通報毀諾等情,有玉
山銀行陳報狀(更卷第267-287頁)可參。聲請人於112年11
月至113年1月任職彩券行,實領薪資各22,000元、35,959元
、37,127元(含借支薪資部分)(調卷第55-58頁),而聲請
人當時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,積欠創鉅有限合夥50,490元
本息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少305,640萬本息債務(每月須繳
納15,688元本息)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1,250元本
息,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3號、21033
號民事裁定(更卷第299-300、303-304頁)、民事陳報狀(更
卷第95-99、101-107、123頁)足稽。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
入,扣除以112、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,419元,1.
2倍即17,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,再扣除前開非金融資
產公司債務,實難以負擔每月4,999元之還款金額,而有消
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可處分餘額連續3個
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情形,推定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
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
難」之情事,自不受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限制,而得為本件更
生之聲請。
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2、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、292,455元,名
下有車輛1部,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
壽)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雄人壽)、南山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、三商美邦人壽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商美邦人壽)保單,惟均無保單解
約金。
⒉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月15日任職於御賞茶有限公司(下稱御
賞茶公司),薪資收入共218,500元,112年11月至113年6月
任職於彩券行,薪資收入共193,549元,113年8月至114年6
月任職於三分春色即三澤商行(下稱三分春色),期間薪資收
入共354,713元(應加計勞工負擔自勞健保自付額),每月平
均收入為32,247元(計算式:354713÷11=32247,本裁定計算
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: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
現金6,0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51-53頁、更卷第243頁)、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149-150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
第133-136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
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21-25頁)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(調
卷第27-4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65-
66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159-162頁)、
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59-61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
卷第63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65頁)、存款資
料(更卷第199-219、263-265頁)、三分春色回覆(更卷第
67頁)、彩券行薪資明細表(調卷第57-60頁)、三分春色薪
資明細表(調卷第61-63頁、更卷第143-145、235-237頁)
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第147頁)、富邦人壽函(更卷第201-2
02頁)、遠雄人壽書函(更卷第197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
卷第227-231頁)、三商美邦人壽函(更卷第221-225頁)等
附卷可證。
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,爰以其113年8月至114年6月
任職於三分春色之每月平均收入32,247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
。
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,00
0元(含分擔其婆婆陳月娥所租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共3,000
元,更卷第150頁),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(更卷第151頁)
、繳納租金證明(更卷第157頁)、陳月娥出具之聲請人繳納
房租切結書(更卷第319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
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
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
月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。聲請人主張
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必要。
㈣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,247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
9,248元後,剩餘12,999元(計算式:00000-00000=12999),
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,384,441元(更卷第69、73、93-
95、101、109、117、123、133-136頁),以每月所餘逐年
清償,至少須約22年(計算式:0000000÷12999÷12=22)始能
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
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
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
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
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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