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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0-22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2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
聲  請  人  邱曉瑩  


代  理  人  鄭俊彥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雖經
    調解成立,惟仍不得已毀諾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
    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此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
    調解,經部分調解成立,依約聲請人願按債權比例給付玉山
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玉山銀行)、渣打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銀行)、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    司(下稱星展銀行)748,291元,並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,
    分180期,週年利率5%,每月清償5,918元,惟聲請人自114
    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,而於114年2月11日經通報毀諾,有
    星展銀行陳報狀(更卷一第91-95頁)、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
    第638號調解筆錄(更卷一第47-49頁)可參。惟聲請人於毀諾
    時係於鈞統興業有限公司(下稱鈞統公司)任職,收入為38,8
    67元,有薪資明細(更卷一第283頁)在卷可考。是以聲請
    人斯時之收入,扣除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
    出之1.2倍即14,55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、子女扶養費7,2
    80元(詳如後述),及每月應償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
    迪公司)8,490元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二十一世紀公司)4,350元後(更卷一第387頁、更卷二第213-
    217頁),已難負擔每月5,918元之還款金額,堪認聲請人有
   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。又聲請人於
    113年3月3日檢具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更生,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02,301元、259,813元、3
    60,674元,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
    保單解約金8,087元(前於112年7月28日領取保險給付56,923
    元),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宏泰人壽)保單
    部分,則無解約金。
 ⒉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0月任職於朋霖實務企業有限公司,期
    間薪資共351,801元,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2月5日止無業,
    112年12月6日起任職於鈞統公司,112年12月薪資21,035元(
    含年終獎金),113年薪資共369,271元(含三節獎金、年終獎
    金),114年1月至7月薪資共201,517元。又聲請人之長子徐
    紹淳於112年3月至113年12月,每月資助聲請人20,000元;
    聲請人之母邱胡月英於112年3月至10月,資助聲請人共158,
    000元,113年2至8月資助聲請人共207,100元;聲請人前配
    偶之父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,資助聲請人共110,000元;
    聲請人之前配偶於113年8月19日,資助聲請人21,000元;聲
    請人之父邱創川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,資助聲請人共334,
    000元。另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至9月每月領有租屋
    補助5,760元,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,04
    0元,114年2月領有租屋補助7,200元,114年3月起每月領取
    領有租屋補助3,600元,而上開租屋補助之申請人雖為聲請
    人之前配偶蔡志豪,然各該補助款既係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
    戶,衡情應係由聲請人支配使用,自應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
    入。另其於112年10月6日領有高雄市都市發展局補助4,000
    元,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。
 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
    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一第37-39頁、更卷二第23-25頁)、財
   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一第25-29頁)、債權人清冊(
    更卷一第31-32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    專用債權人清冊(更卷一第41-45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
    更卷一第257-270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
    卷一第271-273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一第3
    05-311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二第75-77頁)、租屋
    補助查詢表(更卷二第79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
    一第87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更卷
    一第89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(更卷一第275頁)、存款資料
    (更卷一第313-403頁、更卷二第101-146、219-233頁)、
   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(更卷二第91-97頁)、收入切結書(更
    卷二第99頁)、在職證明書(更卷一第281頁)、薪資表(
    更卷一第283頁、更卷二第235頁)、徐紹淳(長子)簽立之切
    結書(更卷二第147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一第97-247頁
    )、宏泰人壽函(更卷二第153-161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況,爰以其任職於鈞統
    公司114年1月至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8,788元,加計每月租
    屋補助3,600元,共32,388元【計算式:(201517÷7)+3600=3
    2388,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評估其償債
    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於112、113年
    每月支出17,303元,114年起每月支出19,248元(更卷一第2
    9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
   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
   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
   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,040元
    ,1.2倍即19,248元。又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,每月租金原
    由其與其前配偶蔡志豪及其長子徐紹淳共同負擔,114年1月
    起由長子徐紹淳負擔,並提出租賃契約書(更卷一第285-29
    5頁)為證,則其目前未支出房屋費用,故計算其個人每月
    必要生活費用時,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
    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
    ,559元為度【計算式:19248×(1-24.36%)=14559】,聲請
    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要難可採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蔡○佑之扶養
    費,每月9,624元(更卷一第29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長女蔡○佑係000年0月生,現就讀國小,111至113年
    度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
    普發現金6,00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(更卷一第429頁)、所
   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一第297-301頁、更
    卷二第27-39頁)、學生證(更卷一第411頁)、社會補助查
    詢表(更卷二第81-83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
    卷一第435-439頁)、存款資料(更卷一第405-407頁)附卷
    可考。是蔡○佑既未成年,名下復無財產,尚不足以維持生
    活,應有受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蔡志豪扶養之權利。
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
    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
   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。蔡○佑與聲請人同住,未有房屋
    費用支出,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
    比例(約24.3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
    最低生活費之1.2倍14,559元),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蔡志
    豪共同分擔,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7,280元(計算
    式:14559÷2=7280)為度,逾此範圍,難認可採。
 ㈤依上,聲請人每月收入32,388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,559
    元及子女扶養費7,280元後,剩餘10,549元(計算式:00000-
    00000-0000=10549)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,127,313元
    (更卷一第31-32、49、91-95頁),扣除保單解約金8,087
    元後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9年【計算式:(0000
    000-0000)÷10549÷12=9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
    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
    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
   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
    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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