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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6-03-05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05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
聲  請  人  陳華中  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    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
    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
    調解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    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          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
    。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
   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
    要支柱,債務人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
   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。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    能清償之虞,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
   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,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
    基本之生活條件,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,是否會
   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。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
   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,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
    務之虞之情形,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
    務之必要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聲
   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
    理,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
    更生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(下同)593,2
    75元、567,850元、584,350元;名下有屏東縣房屋1筆、共
    有土地2筆,現值共1,343,950元(以下合稱系爭房地,土地
    部分經執行法院送鑑價結果約3,187,375元,聲請人陳稱:
    登記在伊名下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,係伊與伊之2名兄弟約
    定登記在伊名下,伊之2名兄弟仍有土地之權利,縱使賣掉
    前開,收益不能全歸伊取得等語,更卷二第57頁),並有201
    4年出廠車輛1部;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三商美邦人壽)保單解約金156,630元。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
    有限公司(下稱保誠人壽)部分,無投保保險契約資料;富
   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部分,保單已解
    約;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人壽)保單部分
    ,解約金0元;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臺灣人壽)
    部分,則未投保。
 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明鴻公司),擔任課長,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366,642元
    ,同年並領有年終獎金70,400元,113年間薪資共478,080元
    ,同年1月、8月、10月各領有獎金3,000元、1,500元、8,00
    0元,同年並領有年終獎金75,100元,114年1月至12月薪資
    共487,564元(其中10月至12月每月各40,790元),於同年1月
    、7月各領有獎金3,000元、8,000元;於113年9月20日領有
    凱基人壽理賠39,339元,於113年10月7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
    11,519元(調卷第63頁、更卷一第97頁);於112年4月、114
    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,000元、10,000元,未領有其他津
    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 ⒊聲請人之父親陳素森於109年1月27日死亡,繼承人含聲請人
    在內共3人,遺產有系爭房地,聲請人稱陳其為房屋之納稅
    義務人,系爭房地現由其胞弟陳永華居住,未支付租金等語
    (更卷一第370、521頁)。
 ⒋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
   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29-33頁、更卷一第135-137頁)
    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12日函(更卷二第5
    3-54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一第103-105頁)、
    債權人清冊(更卷二第27-31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
   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更卷一第129-134頁)、當
    事人信用報告(更卷一第113-128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
    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35-36頁、更卷一第139-140)、個人商
   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一第291-297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
    表(更卷一第37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一第39頁)、
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一第51之1頁)、高雄市政府社
    會局函(更卷一第51之2頁)、存簿資料(調卷第43-63頁、
    更卷一第209-219、537-539頁、更卷二第43-45頁)、父親(
    陳素森)除戶戶籍謄本(更卷一第377頁)、自提遺產稅相關資
    料(更卷一第393-409頁)、遺產分割協議書(更卷一第543頁)
    、明鴻公司函(更卷一第79-87頁)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(更
    卷一第339-341頁)、房屋稅籍證明書(更卷一第391頁)、實
    價查詢截圖(更卷一第541頁)、陳報狀(更卷一第95-101、37
    3-375、521-523頁、更卷二第23-25、51頁)、在職證明書(
    更卷一第147頁、薪資單(更卷一第149-207、533-535頁、更
    卷二第41、47-49頁)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
    (更卷一第491-497頁)、本院調查筆錄(更卷一第369-372頁
    、更卷二第57-59頁)、三商美邦人壽函(更卷一第59-72頁)
    、保誠人壽函(更卷一第53頁)、富邦人壽陳報狀(更卷一第7
    3-78頁)、凱基人壽函(更卷一第499-519頁)、台灣人壽函(
    更卷一第469頁)可參。
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,以其任職明鴻公司自114年
    8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40,790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,24
    8元(無房屋租金,更卷一第105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
    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
    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
    明文。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    費之1.2倍為20,364元。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郭雅
    芳名下房屋,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(調卷第151頁),故計
   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,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
   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
    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結果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
    應以15,403元【計算式:16970×(1-24.36%)=15403,本裁
    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為度,聲請人主張逾此
    範圍部分,難認必要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,聲請人稱其須負擔成年子女陳
    宥均、陳虹臻,及未成年子女郭○瑜之扶養費,每月各9,624
    元等語(更卷一第105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長子陳宥均,係00年生,就讀專科學校,112年度無
    申報所得,113年申報所得85元(營利所得),自113年2月至6
    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,000元;自114年9月就讀專科學校後
    ,每月領有津貼17,300元(114年10月42,413元、11月、12月
    各17,300元,更卷一第389、529-531頁);其於112年4月、1
    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,000元、10,000元,未領取其他
    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(更卷一第2
    21-225頁) 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一第41-43頁、更
    卷二第19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表(更卷一第141-142頁)、健保
    投保資料(更卷一第14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一
    第51之1頁)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(更卷一第51之2頁)、
  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(更卷一第55-57頁)、就學證明、收據(
    調卷第41、83-85頁、更卷一第525頁)、存簿資料(更卷一第
    343-351、385-389、527-531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
    (更卷一第299-303頁)可佐。聲請人陳稱陳宥均於南投縣居
    住、無租金支出等語,本院審酌陳宥均每月領有津貼17,300
    元,已逾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
    之1.2倍即14,083元,足以維持生活,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
    必要,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陳宥均之部分,自非可採。
 ⒉聲請人之長女陳虹臻,係00年生,就讀高中,於112、113年
    申報所得各681元、2,085元(營利、利息、財交所得),聲請
    人陳稱陳虹臻前開所得,係因陳虹臻以壓歲錢買股票等語(
    更卷一第370頁);聲請人之次子郭○瑜,係00年生,就讀國
    中,於112、113年均無申報所得;又陳虹臻、郭○瑜於112年
    4月、114年11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,000元、10,000元,未領
    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(更
    卷一第227-237頁) 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一第45-5
    1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一第51之1頁)、高雄市
    政府社會局函(更卷一第51之2頁)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(
    更卷一第55-57頁)、就學證明、收據(調卷第41、87-101頁)
    、存簿資料(更卷一第353-363頁)、未參加勞保紀錄(更卷一
    第143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(更卷一第145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
    查詢結果表(更卷一第305-313頁)附卷可憑。
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
   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
   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,直
   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,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
    能力時,皆有受扶養之權利,並不以未成年為限。又所謂謀
    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,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
    待其工作,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,雖已盡相當之能事,仍
    不能覓得職業者,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,故成年之在學學生
    ,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(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
    號裁判可資參照)。查陳虹臻雖已成年,然現就讀高中,名
    下無財產,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,而郭○瑜未成
    年,名下復無財產,自有受扶養之權利。又聲請人之配偶郭
    雅芳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972,884元、998,928元、937,
    563元,名下有高雄市前金區房地各1筆、屏東土地1筆、投
    資3筆,財產現值共4,350,564元,其勞保投保薪資45,800元
    等情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一第441-
    458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表(更卷一第459-461頁)可佐。本院
    審酌聲請人及郭雅芬之經濟狀況,認聲請人與郭雅芬應分擔
    陳虹臻、郭○瑜扶養費之比例約為1:2。聲請人陳稱子女與
    其同住,可認陳虹臻、郭○瑜均無房屋費用支出,是應自其
    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即115年
   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.2倍,金
    額為15,403元),則聲請人應負擔陳虹臻、郭○瑜扶養費之
    總額,即應以10,269元【計算式:(15403×2×1/3=10269)為
    上限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陳虹臻、郭○瑜扶養費各9,624
    元,逾前開範圍部分,尚難憑採。 
 ㈤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,790元,扣除個人必要
    生活費15,403元、子女扶養費10,269元後,尚餘15,118元(
    計算式:00000-00000-00000=15118)。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
    額約2,096,944元(調卷第141、137、139頁,更卷一第465
    、489頁、更卷二第29頁),扣除系爭房地現值、保單解約
    金後,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,僅須約3年【計算式:(00
    00000-0000000-000000)÷15118÷12=3】即能清償完畢。退步
    言之,縱認陳虹臻、郭○瑜之扶養費應與郭雅芬平均分攤(即
    聲請人每月負擔15,403元計,計算式:15403×2÷2=15403),
    亦僅須約5年【計算式:(0000000-0000000-000000)÷(00000
    -00000-00000)÷12=5】即可清償完畢,益徵聲請人尚無不能
    清償之虞。況且,聲請人為00年0月生(更卷一第381頁),
    以65歲退休計算,可預期至少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,足認其
   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,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
    情事,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,其聲請應予駁
    回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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