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6-01-28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28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

聲  請  人  李竹騏( 原名:李佳玲)



代  理  人  呂喬慧法扶律師
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   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
    案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
    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駁回之:(一)債務人曾
   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;(二)債務人曾經法
    院認可和解、更生或調協,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未履行
    其條件;(三)債務人經法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
   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,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
    變動狀況之報告,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。準此,債務人
    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,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
    力義務,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,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,依
    上開說明,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調
    解債務清償方案,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(該卷
    下稱調卷)受理,於114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
   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
    無訛。
 ㈡聲請人雖稱:伊與配偶一同從事建築外牆磁磚填縫工作,日
    薪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,每月工作日約18日,月收入約2
    7,000元云云,固提出收入說明書、工作狀況照片為證(見
    更卷第71-73頁)。然查:
 ⒈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
    下稱兆豐銀行)申辦信用卡時,填載工作單位為自營工作者
    (磁磚填縫),年收入60萬元(月平均約50,000元);111
    年1月1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銀
    行)申辦信用卡時,填載之工作狀況為建築營造類自營業負
    責人,年資8至15年,年收入100萬元(月平均約83,333元)
    ,有兆豐銀行陳報狀(更卷第35-39頁)、國泰銀行陳報狀
    (更卷第47-51頁)可參,足見聲請人對外向金融機構申辦
    信用卡所陳收入情形,尚與其在本院所述大相逕庭。聲請人
    雖表示:伊於110、111年申辦信用卡時,關於年收入之填載
    金額,係加計配偶收入。伊係做自營業,不算臨時工,收入
    係配偶計算兩人之總收入。聲請更生時,僅陳報自己之收入
    ,未加上配偶部分云云(見更卷第200-201頁)。惟依常情
    ,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、貸款等金融業務時,該機構
    為評估申辦人之資力、信用額度、償債能力等,始要求填載
    申辦人之工作及收入,且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,申請人家屬
    之資力及收入情況,自非金融機構核卡、核貸之考量範疇,
   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,悖於常情,不足採信。何況,聲請人
    申辦信用卡時,與其評估既有債務是否獲減免可能無涉,顯
    無可能因權衡利害關係而短報收入,故其收入部分,應以其
    申辦信用卡所述內容較貼近真實。是其在本院所述月收入約
    27,000元云云,自難遽採。
 ⒉其次,聲請人又稱:伊已從事工地填縫將近10年,約自104、
    105年開始做,104、105年薪水更少,目前27,000元是最高
    的時候,之前沒有高於27,000元云云(更卷第200頁)。然
    依「工地填縫」業之職場常情,學徒或無經驗者,日薪約1,
    500元至1,800元;半技師或有經驗者約1,800元至2,500元;
    專業熟練的師傅日薪可達2,500元至3,500元以上,有Google
    搜尋資料可參(見更卷第203頁以下);且承前述,聲請人
    於110年10月、111年1月申辦信用卡所陳收入係遞增情形,
    核與當時適逢疫情期間,缺工嚴重、工資高漲現象相符,益
    見聲請人辦卡時所述收入較合於行業實情。聲請人從事「工
    地填縫」業之年資,既有10年以上之經驗,則其所述目前日
    薪僅約1,500元,亦有避重就輕、隱匿收入之虞。
 ㈢綜上所述,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,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,
    使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。而法院衡量是否
    准許更生,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,始得
    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、公平。然綜觀上情,聲請人並未據
    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,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
    3款所定之情事,依上開說明,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,
    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
    第8 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何佩陵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福添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