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6-01-21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21
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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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
聲 請 人 許志輝
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中華民國銀行
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(下稱債務協商機制
)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,惟不得已毀諾。伊又未
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者債務
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
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,約定自民
國95年5月起,分120期,利率0%,每月清償15,041元,惟聲
請人未依約繳款,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於98年7月10日通報毀諾,有
台新銀行函(更卷第227頁)可參。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
保勞保,自陳於97年12月間遭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員(9
7年12月2日退保,直至104年9月14日始投保於高雄市餐飲業
職業工會),因金融海嘯求職困難,於98年1月至6月間每月
領有失業給付21,780元、於高雄居住與父母同住等語,有失
業給付查詢作業(更卷第163-165頁)、認定收執聯(更卷第
167頁)、收據(更卷第16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
表(調卷第34頁)、聲請人陳報狀(更卷第78、347、377頁)
、失業給付入帳明細(更卷第379頁)在卷可考。是以聲請人
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,實難再負擔每月15,0
41元之還款金額,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
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則其於114年3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
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
第213號受理,於114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,於同日以言詞
聲請更生,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。
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
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保單解約金39,010元;凱基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人壽)保單部分,要保人為其
配偶孟麗麗;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
保單部分,則為團體保險;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
稱安達人壽),無保險契約;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全球人壽)保單部分,要保人為其父親許德聖(於114年
9月18日死亡,聲請人陳稱許德聖保由其母許鄭秀春繼承)。
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展鳳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
展鳳公司),擔任臨時工,每月薪資約23,000元,於113年2
月、114年1月各領取10,000元紅包;自114年4月16日起迄今
任於職緹娜企業社,擔任廚房兼職人員,同年4月薪資12,50
0元,同年5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25,000元。又其於112年10
月16日、113年6月5日領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
,990元、22元;於112年12月4日領有職災傷病給付6,160元
,於112年12月14日領有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,130元;於112
年4月、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,000元、10,000元,未
領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。
⒊聲請人之許德聖於114年9月18日死亡,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
,聲請人陳稱許德聖之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,均由其母親許
鄭秀春一人繼承;又許德聖生前原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地,已
於114年5月21日贈與許鄭秀春。
⒋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27-31頁、更卷第87頁)、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291-292頁)、債權人清冊(調
卷第13-14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
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15-20頁)、信用報告(調卷第21-26頁)
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53-54、353-354頁)、勞動部
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更卷第51頁)、勞投保資料
(調卷第33-34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83-85頁)、個
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117-122頁)、社會補助查
詢表(更卷第47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9頁)、存
款資料(更卷第95-99、379-383頁)、許德聖(父親)除戶戶籍
謄本(更卷第273頁)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(更卷第319-327
頁)、自提許德聖(父親)死亡證明書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
等資料(更卷第275-283、349頁)、贈與許鄭秀春(母親)資料
(更卷第351-352頁)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(
更卷第311-317頁)、收入切結書(調卷第35頁)、展鳳公司回
覆(更卷第241頁)、緹娜企業社函(更卷第235頁)、聲請人陳
報狀(更卷第77-79、243、271-272、347、377頁)、薪資袋(
更卷第91、255-256頁)、工作照片(更卷第93頁)、、凱基人
壽函(更卷第229-231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265-267頁
)、安達人壽函(更卷第269頁)、國泰人壽函(更卷第361-36
6頁)、全球人壽函(更卷第343-345頁)等附卷可證。
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,爰以其任職於緹娜企業社
之每月收入25,000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2,00
0元(無房屋費用支出,更卷第81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
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
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
有明文。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
活費為16,970元,1.2倍即20,364元,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
於其配偶孟麗麗所有房屋,未支出房屋費用(調卷第77頁),
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,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
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請人每月必要生
活費應以15,403元為度【計算式:20364×(1-24.36%)=154
03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聲請人主張其每
月支出數額未逾此範圍,尚屬合理,應予採計。
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固主張其須負擔其父許德
聖之扶養費,每月10,000元(調卷第11頁),惟許德聖已於
114年9月18日死亡(清卷第273頁),爰不就此部分為審酌。
㈤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,000元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
2,000元後,剩餘13,000元(計算式:00000-00000=13000),
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,184,258元(調卷第13-14、61、
71頁、更卷第65、55頁),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,以
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14年【計算式:(0000000-000
00)÷13000÷12=14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
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
0萬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
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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