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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6-01-14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14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
聲  請  人  吳育甫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
    (下稱前鎮調委會)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惟調解不成立。
   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
    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向前鎮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於民國114年3
    月13日調解不成立,復於114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
    等情,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(本院卷第29頁)附卷可稽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90,400元,113年度則無申報所
    得,名下有114年出廠車輛1輛。
 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5月5日任職於信吉企業有限
    公司,112年5月薪資9,607元;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4日任
    職於禾芽科技有限公司,期間薪資共193,469元;於112年12
    月29日至114年1月11日任職於澄鑫工程有限公司任職,期間
    薪資共300,540元;自114年1月起打零工,114年1月至10月
    收入共235,000元,於114年3月3日至5月12日任職於百士特
    股份有限公司,期間薪資共30,000元。又其於113年4月17日
    至114年4月因出租蝦皮網站帳號,收入共21,488元;租屋補
    助部分,於112年5月至9月每月領取2,640元,113年2月領取
    5,068元,113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2,500元,114年4月領取
    10,000元,自114年5月起每月領取2,500元,未領取其他津
    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 ⒊上開各情,有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
   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本院卷第31、81-83頁)、財產及收入
    狀況說明書(本院卷第349-357頁)、債權人清冊(本院卷
    第487-489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
    債權人清冊(本院卷第99-103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本院
    卷第105-113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85-87、395-39
    7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本院卷第75-79頁)、社
    會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161-163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
    本院卷第165-166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199
    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本院卷第201
    頁)、存款資料(本院卷第33-74、239-310、441-473頁)
    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(本院卷第211-215頁)、蝦皮賣場擷
    圖(本院卷第311-335頁)、信吉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(本
    院卷第185頁)、禾芽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(本院卷第183頁
    )、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(本院卷第195-197頁)、
    工作狀況照片(本院卷第229-231頁)、收入切結書(本院
    卷第227頁)、補正狀(本院卷第205-217、437-439頁)等
    附卷可證。
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,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10月
    之平均每月收入(含打零工、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收入),
    加計租屋補助,共29,000元【計算式:(235000+30000)÷10+
    2500=29000】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,00
    0元(包含每月房屋租金,本院卷第349-357頁)等語,並提
   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(本院卷第233-237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
    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
   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清債條例第64條之2
    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
    最低生活費為16,970元,1.2倍即20,364元,聲請人主張其
   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,000元,未逾前開範圍,尚屬合理,
    應予採計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鄭如涵
    之扶養費,每月4,000元(本院卷第233-237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母鄭如涵(60年生)與聲請人之父吳侍學(59年生
    )、第三人黃富濱、翁成彥,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
    ,其中聲請人之胞弟翁翌瑋經他人收養,有戶籍謄本(本院
    卷第401-407頁)、家族系統表(本院卷第337頁)可證。
 ⒉鄭如涵為中度身心障礙者,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,其
    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,113年度申報所得為95,400元,名下
    有80年出廠車輛1輛,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(下
    稱身障補助)3,772元,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,049元,11
    3年11月起再調為每月5,437元;又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,32
    0元,前於112年12月21日、114年1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
    傷病給付12,800元、18,400元,於114年5月23日領取勞工保
   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(下稱勞保老年給付)1,360,948元等
    情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本院卷第375-38
    1頁)、鄭如涵(母)出具之扶養費切結書(本院卷第339頁
    )、身心障礙證明(本院卷第225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
    院卷第383-384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
    (本院卷第201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167-178頁
    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179-181頁)、勞動部勞工
    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199頁)附卷可參。本院審酌鄭如涵尚
    未屆退休年齡,於113年申報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業務
    所得,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、租屋補助,且甫領取勞保老年
    給付1,360,948元,堪認鄭如涵尚有相當資產,仍可維持生
    活,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,則聲請人主張支出鄭如涵扶
    養費部分,不予採計。
 ㈤綜上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,000元,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,
    000元後,剩餘11,0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,239,7
    83元(本院卷第189-193、409-435頁)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
    償,至少須約9年(計算式:0000000÷11000÷12=9,小數點
    以下四捨五入)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
    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
    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
   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
    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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