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6-01-28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28
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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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
聲 請 人 楊俊智
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受理
,於114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以書
面聲請更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
訛。
㈡聲請人自95年2月13日起擔任寶鉅開發顧問有限公司(下稱寶
鉅開發公司)之負責人,該公司於111年4月7日廢止登記,
自109年迄今無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等情,有高
雄市政府函(更卷第145-173頁)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(更
卷第181頁)在卷可稽,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
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而營業額平均每月200,000元以
下者,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「消費者」定義。
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2、113年間均未申報所得,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
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人壽保險,惟依富邦人壽回覆資
料,未記載有無解約金;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南山人壽)保單部分,為醫療保險,無解約金。
⒉聲請人自陳其自112年2月起迄今無業,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
活津貼7,759元,自113年起調為8,329元;於112年4月至12
月,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;自113年1月起每月
領有租金補助4,320元;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
,000元。
⒊上開各情,有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(調卷
第31頁、更卷第99-101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
第247-248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203-211頁)、財團法
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19-2
4頁)、信用報告(調卷第25-30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
果表(更卷第121-125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39-45
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函(更卷第4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
79-81頁)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(更卷第89-91頁)、高雄
市政府社會局函(更卷第177-179頁)、富邦人壽函(更卷第1
75-176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189-191頁)等附卷可證
。
⒋是依聲請人上述財產及收入情況,爰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中
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,329元及租金補助每月4,320元,共12
,649元(計算式:8329+4320=12649)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1,00
0元(含房屋租金5,000元,更卷第248頁),並提出租賃契
約書(更卷第97頁)、匯款紀錄(更卷第241-242頁)為證。
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
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
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970元,1.2倍即20,364元,聲
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,000元,尚屬合理,應予
採計。
㈤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,649元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
1,000元後,剩餘1,649元(計算式:00000-00000=1649),而
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,347,386元(調卷第93、95-97、1
01-103、111-119、127-131、135頁、更卷第183-187、203-
211頁),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573年【計算式
:00000000÷1649÷12=573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始能清償
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
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
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
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
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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