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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2-17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17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
聲  請  人  鄭資瑧

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鄭資瑧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
 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請求協商
    債務清償方案,惟協商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
    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
    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
    商不成立,嗣於114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,有前置
   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(更卷第51頁)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(
    更卷第161-227頁)在卷可稽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(下同)62,22
    1元、146,533元、61,050元,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    (下稱富邦人壽)3張保單,其中2張保單解約金各20,560元、
    14,732元(解約金14,732元之保單,已於113年8月9日申請解
    約,當時解約金金額為41,218元),另1張保單於113年8月9
    日申請解約,領有解約金113,071元,現無保單解約金;另
   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保單部分,業
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於113年8月26日終止契約,
    南山人壽已繳付解約金46,425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
    限公司。
 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,其
    自112年4月起迄今於富玉物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玉公司)
    兼職清潔人員,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133,650元(每月14
    ,850元)、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238,200元(每月19,850元)
    、114年1月至3月薪資為共65,550元(每月21,850元);又其
    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八馬公司)之
    會員,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共領取獎金77,599元、113年
    1月至12月共領取獎金48,669元、114年1月至4月分別領取獎
    金3,370元、1,537元、1,650元、699元;另其於112年4月領
    取全民普發6,000元,於113年1月至12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
    ,320元、114年1月起迄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,600元。
 ⒊聲請人之母鄭邱增娣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,其繼承人為其配
    偶即聲請人之父鄭玉樓、聲請人等人,未遺有財產。
 ⒋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    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25-27、267-269頁)、財產及收入
    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251-255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15-
    19頁)、戶籍謄本(更卷第23、337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
   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281-286頁)
    、信用報告(更卷第271-280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(更卷第2
    6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131-132頁)、勞動
   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更卷第123頁)、個人商
   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291-299頁)、富玉公司陳報狀
    (更卷第229-235頁)、八馬公司陳報狀(更卷第119-121頁)
    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09-111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
    (更卷第113頁)、嘉義縣社會局函(更卷第125頁)、嘉義
    縣政府函(更卷第145頁),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
    第29-33、261-263頁)、聲請人陳報狀(更卷第247-249、39
    5-396頁)、台灣人壽函(更卷第127-129頁)、富邦人壽陳報
    狀(更卷第133-135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241-246頁)、終
    止保險契約通知(更卷第301頁)、員工薪資表(更卷第257-25
    9頁)、親屬系統表(更卷第305)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(更卷
    第321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況,爰以其114年1月至3
    月平均每月收入(含富玉公司薪資、八馬公司獎金),加計
    每月租金補助共27,636元【計算式:(21850×3+3370+1537+1
    650)÷3+3600=27636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
    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,70
    9元(與女兒同住,分攤之房屋租金5,000元,更卷第254頁
    ),並提出租約(更卷第53-55頁)、長女蔡勻熙切結書(更
    卷第399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
   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
    倍定之,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福
   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
    倍即19,248元。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,尚屬合理,應予採
    計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其陳稱須扶養其父鄭玉樓,每月
    支出扶養費2,800元等語(更卷第255、307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父鄭玉樓係26年生,與其配偶鄭邱增娣育有含聲請
    人在內共6名子女,其中2人已死亡;其無業,於112、113年
    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有1992年出廠之汽車1部、高雄市六龜
    區房屋1筆(現值93,600元);於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老年農
    民福利津貼每月7,550元,自113年1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8,1
    10元;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,0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
    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有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
    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315-319頁)、個人商業保
    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403-405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
    卷第115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(更卷第11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
    險局函(更卷第131-132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(更卷第313頁
    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309-312頁)、
    存簿暨交易明細(更卷第287-289頁)、戶籍謄本(更卷第3
    31頁)、家族系統表(更卷第305頁)附卷可考。則以鄭玉
    樓財產及收入狀況,尚不足以維持生活,應有受聲請人及另
    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。
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   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
    認定之,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陳稱鄭玉
    樓居住在其自有高雄市六龜區房屋(更卷第248頁),無房屋
    費用支出,爰自鄭玉樓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
    所佔比例(約24.3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
   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.2倍為14,559元),再扣除其每月所領
  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,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
    /4,則聲請人應負擔1,612元【計算式:(00000-0000)÷4=16
    12】,逾此範圍部分,即非必要。
 ㈤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,636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
    費用17,709元,及支出扶養費1,612元後,剩餘8,315元(計
    算式:00000-00000-0000=8315)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
    7,391,682元(更卷第15-19、137、147、161、281-286頁)
    ,扣除保單解約金35,292元後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
    須約74年【計算式:(0000000-00000)÷8315÷12=73】始能清
    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
   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
    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
    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
   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件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