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2-23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23
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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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
聲 請 人 楊志祥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楊志祥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
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協商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
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
三、經查:
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」,固指實際
債權額最大之金融機構,然債權常涉及複雜之利息及違約金
計算,債務人往往不易計算出正確數額,而金融機構間聯繫
較易,如認其非最大金融機構,應主動告知債務人,或聯繫
真正最大金融機構介入,以保障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,
以避免重複協商之煩。是如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,向其主觀
所認定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未經該
金融機構以其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由拒絕受理,而協商不
成立,此種情形,應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。本件聲請人前
此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世華銀行)
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不成立,
並於114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記載其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為國泰世華銀行,向本院聲請更生,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
知書(更卷第31頁)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(更卷第101-11
3頁)在卷可稽。惟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,依各該
債權人之陳報結果,加計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後,最大
債權金融機構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
國信託銀行),國泰世華銀行則為次大債權金融機構(更卷第
67-85、93-113頁),揆諸前揭說明,債務人雖誤向國泰世華
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。
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聲請人名下有1989年
出廠之車輛1輛,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
邦人壽)保單解約金85,112元。
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木工職業工會,國中畢業學
歷,自陳曾因眼角膜受傷、病變摘除左眼,現左眼視力為無
光覺,並須配戴義眼片,故無法覓得正職,故自112年4月起
迄今皆由點工處所派遣至不同建築工地任臨時工,職務內容
為搬運、清掃環境及臨時交通管理,每出工1日薪資1,500元
至2,000元,於112年4月至114年3月薪資共552,000元(每月
薪資約23,000元),於114年8月14日至9月15日在城揚建設集
團之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、光武路路口工地擔任臨時工,期
間薪資共23,100元(每出工1日薪資1,100元)等語(更卷第12
、115、121、187、191頁)。又其未領有給付、津貼或補助
。
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123-127、181-183頁)、財產及收
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11-13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189
頁)、戶籍謄本(更卷第135-140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17-22頁)、信
用報告(更卷第23-30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(更卷第119頁)
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91頁)、存簿及金流說明(
更卷第129-131、188、211-213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
果表(更卷第157-163頁)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第121、215
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63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
更卷第65頁)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17-118
頁)、聲請人陳報狀(更卷第115-153、155-165、187-188頁
)、富邦人壽函(更卷第185-186頁)等附卷可證。
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況,並衡酌臨時工等日
薪工作易受自然災害停工等不確定等因素,認以聲請人自陳
其112年4月至114年3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3,000元,評估其償
債能力,尚屬適當。
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,24
8元(無房屋費用支出,更卷第13、115頁)等語。按債務人
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
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,而聲請
人陳稱居住於其胞弟楊志鴻所有房屋(更卷第115頁),無
房屋費用支出,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,即應自
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扣除相當
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請人
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,559元為度【計算式:19248×(1-
24.36%)=14559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聲
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必要。
㈣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,00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
費用14,559元後,剩餘8,441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
,871,539元(更卷第16、67-69、77、93-95、101-105頁)
,扣除保單解約金85,112元後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
須約15年【計算式:(0000000-00000)÷15441÷12=15】始能
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
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
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
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
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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