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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2-17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17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
聲  請  人  張淑慧

                      (送達處所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)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    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受理
    ,於11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
    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、201,185元、417,1
    48元,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保單
    解約金242元;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
    )保單部分,則無解約金。
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在漢民夜市大腸麵線、水餃
    攤位工作,每月收入28,000元;於112年7月1日至23日無業
    ,由其男友王治杰資助生活費及扶養費;於112年7月24日至
    114年1月10日任職於海玨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海玨公司),
    期間收入共604,173元(含特休假未休獎金);於114年1月11
    日至2月5日無業;自114年2月6日起任職於芊庭開發工程有
    限公司(下稱芊庭公司),114年2月至7月收入共165,833元
    。又其於113年3月14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2,813元,於1
    13年5月17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3,685
    元,於113年5月31日領取職災傷病給付33,300元,於112年4
    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,未領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
    補助。
 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
    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247-253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    (調卷第9-13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179-181頁)、財
   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
    21-25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更卷第29-45頁)、勞工保險
 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83-185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
    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293-297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
    第55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5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
    險局函(更卷第141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
    署書函(更卷第139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(更卷第189-207頁
    )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第235頁)、存款資料(更卷第335-3
    69頁)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(更卷第323頁)、離職證
    明書(更卷第229頁)、薪資明細(調卷第81-87頁、更卷第
    233、451-455頁)、芊庭公司函(更卷第143-147頁)、在
    職證明書(更卷第231頁)、聲請人114年5月28日及8月11日
    陳報狀(更卷第165-177、433頁)、國泰人壽函(更卷第40
    3-413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149-164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情況,爰以其任職於芊庭公司
    之114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,648元【計算式:(0000
    00-00000)÷5=28648,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
    】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4,13
    0元(含分擔房屋租金6,500元,調卷第11頁),並提出租賃
    契約書及繳納租金證明(調卷第57-71頁、更卷第225-245頁
    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(下
    稱衛福部)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
    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
   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
    .2倍即19,248元,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尚難憑採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王金美
    之扶養費,每月6,500元等語(調卷第13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母王金美係58年生,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張忠正(
    44年生)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,有戶籍謄本(調卷第
    53頁)、親屬系統表(更卷第401頁)為證。又王金美於111
    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、0元、200,000元,名下有1993、
    2005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,其於113年固申報有張忠正經營之
    金正工程行薪資所得,惟聲請人陳稱此係張忠正為節稅以王
    金美為人頭申報,王金美實際上無業等語。另其於112年4月
    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,未領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
    補助等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    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255-261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
    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299-301頁)、健保投保資料(更卷第2
    09-221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87-188頁)、王金
    美(母)簽立之收入及扶養切結書(更卷第457-459頁)、社
    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31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
    33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141頁)、存款資料
    (更卷第371-399、471-501頁)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(更卷
    第503-509頁)在卷可考。本院審酌王金美之收入及財產狀
    況,尚不足以維持生活,自有受張忠正及其3名子女扶養之
    權利。
 ⒉聲請人雖稱其胞弟張益晟、張益豪均失聯,鮮少與家中聯繫
    ,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等語,惟查張益晟於111至113年申報
    所得各為0元、0元、16,572元,名下有1992年出廠之車輛1
    部,而張益豪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鑿則各為501,934元、8
    39,431元、565,603元,名下有2004年出廠之車輛1部,有胞
    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第83-93、101
    -119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更卷第95、121-123頁)在卷可
    考,聲請人復未就張益晟、張益豪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
    事舉證以實其說,是張益晟與張益豪對於其等母親王金美,
    仍應與聲請人及張忠正共同負擔扶養義務。
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
   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
   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。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,其負扶養
   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,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
    明文。查王金美與聲請人同住,無房屋費用支出,應自其必
   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,11
   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
    14,559元),再由聲請人與張忠正、張益晟、張益豪共同負
    擔,則聲請人應負擔3,640元(計算式:14559÷4=3640),
    逾此範圍部分,要難可採。
 ㈤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,648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,
    248元、母親扶養費3,640元後,剩餘5,760元(計算式:0000
    0-00000-0000=5760)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78,404元
    (調卷第131-135頁、更卷第179-181、135-137、415-418頁
    ),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2元後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
    償,至少須約14年【計算式:(000000-000)÷5760÷12=14】
    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
   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
    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
    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
   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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