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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1-26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26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
聲  請  人  邱俊賢
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邱俊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雖
    經調解成立,惟不得已毀諾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
    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此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
    調解,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(下稱合庫銀行)成立調解,依約聲請人願給付合庫
    銀行18,611元,並自112年7月10日起,分120期,按週年利
    率3%,每月清償180元,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,經合庫銀行
    於113年11月26日通報毀諾,有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函(更卷
    第117-122頁)、前置調解協議書(更卷第31-32頁)、本院
    調解筆錄(更卷第73-74頁)可參。聲請人陳稱其毀諾時任職
    於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開發公司),有租金支出,因
    被強制執行扣薪導致生活困難而毀諾,毀諾時每月薪資約32
    ,000元,經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等語(更卷第131頁);又聲
    請人之債權人除合庫銀行外,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合迪公司)等,且合迪公司之債權占整體比例約95%(更卷第
    105、123、231-233頁),而聲請人於113年9至11月之薪資,
    經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扣款後,實領金額分別為20,287元、23
    ,075元、23,466元,此有薪資明細表(更卷第357頁)、勞
   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77頁)、台新銀行帳
    戶繳納明細(更卷第140-149頁)、合迪公司受償明細表(更卷
    第111、115、125頁)在卷可稽。依聲請人毀諾時收入及遭強
    制執行薪資狀況,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
    費1.2倍即17,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,固能負擔前開調
    解所約定之180元,惟聲請人僅與部分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成
    立調解,調解之範圍所占整體債務比例不大,仍未能解決其
    主要債務問題,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,認其
    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,未免過苛,因認其係不可歸責於己
    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,則其於114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
    請更生,程序尚無不合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7,789元、504,497
    元、425,063元,名下有2009、2010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;其
    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人壽)無有效保險
    契約,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人壽)則無投
    保資料。
 ⒉聲請人自105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開發公司,擔任技術員,於1
    12年3月至12月薪資共330,055元、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236
    ,606元、同年7月至12月薪資共205,437元、114年1月至6月
    共237,360元;於111年4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於新高
    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高公司),擔任清潔員,112
    年3月薪資12,576元;於1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任職鼎倫國
    際有限公司(下稱鼎倫公司),擔任理貨員,薪資共35,928元
    ;其自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3日匯入之30,000元
    ,係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,不知為何人所匯等語(更卷第133
    頁)。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,000元,未領取其他津
    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 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
   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167-173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    明書(更卷第191-193頁)、債務人清冊(更卷第231-233頁
    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
    更卷第199-204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更卷第205-214頁)
    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75-177頁)、健
    保投保資料(更卷第215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
    卷第223-227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97-99頁)、租
    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01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
    卷第103頁)、存款資料(更卷第137-161、217-221頁)、
    聲請人陳報狀(更卷第131-135、363、397頁)、服務證明書
    (更卷第197頁)、開發公司回覆(更卷第355-357頁)、新
    高公司說明書(更卷第43-51頁)、鼎倫公司回覆(更卷第52-5
    6頁)、凱基人壽函(更卷第359頁)、新光人壽函(更卷第361
    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,爰以其任職於開發公司自113
    年7月至114年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6,900元【計算式:(20
    5437+237360)÷12=36900,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
    捨五入】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,30
    3元(含房屋費用支出,更卷第193頁),並提出租賃契約(
    更卷第13-15、229頁)、王麗美(女友)出具之切結書(更卷
    第367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
   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
    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
    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
    .2倍即19,248元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未逾此範圍,
    尚屬合理,應予採計。
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,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其父邱榮守、其母莊
    錦珠,每月扶養費各8,650元(更卷第193頁),嗣於114年9月
    24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父母等語(更卷第397頁),本
    院爰不再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父母扶養費之支出。
 ㈤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,90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
    7,303元後,剩餘19,597元(計算式:00000-00000=19597),
   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8,9466元(更卷第105、123、23
    1-233頁)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8年(計算式:0
    000000÷19597÷12=8)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
    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
    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   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
    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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