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1-04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04
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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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
聲 請 人 張競文
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
。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
互間之信賴為基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
要支柱,債務人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
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。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能清償之虞,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
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,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
基本之生活條件,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,是否會
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。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
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,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
務之虞之情形,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
務之必要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1號受理
,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
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4,270元、368,820元
、481,947元;又其父張明章於109年4月21日死亡,遺有高
雄市小港區土地、房屋各1筆(合稱小港房地,其中土地部分
權利範圍僅1/16)及存款146,868元,張明章之繼承人為聲請
人、其胞姊張淨雅、張育禎及其胞兄張鈞復(下稱聲請人等
四人),其等於109年10月26日就小港房地登記繼承(公同共
有);復因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於114年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,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
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前開遺產按聲請人等四人每
人應繼分比例1/4分割為分別共有。是以,依小港房地總價
值約1,067,260元及前開存款146,868元計算,聲請人分得部
分現值約303,532元【計算式:(0000000+146868)÷4=303532
】。另聲請人原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,業已失
效;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,則為團體保
險,無解約金。此外,聲請人因受被告饒慈祐詐欺受有損害
,業經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判決饒慈祐應給付聲請
人70,000元。
⒉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任職,擔任業務助理,111年12月
收入薪資共25,623元,112年薪資共402,211元,113年薪資
共424,585元,114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1,986元;又其高雄
銀行帳戶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優食公司)存入款項
,其擔任外送員之收入,自113年1月17日至12月30日共95,2
02元、114年1月2日至5月4日共28,098元;另其於112年11月
18日在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,期間收入共797元;聲
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,0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
、給付或補助。
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1-36頁,更卷第145-147頁)、財
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67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
159-160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
權人清冊(調卷第19-24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調卷第25-
30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47頁)、存款資料(
更卷第91-129、265-272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5頁
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1-43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
果表(更卷第131-133頁)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(更
卷第51頁)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(更卷第55-58頁)、聲請人
自提之優食公司報酬明細(更卷第73-89頁)、聲請人自提之
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薪資明細(更卷第277-284頁)、債務人清
冊(更卷第273頁)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2
53號民事判決(更卷第275-276頁)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
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(更卷第285-289頁)、
小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(更卷第137-139頁)
、聲請人陳報狀(更卷第63-66、155-156頁、261-262頁)、
本院調查筆錄(更卷第303-304頁)等附卷可參。
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形,以其自114年1月至7
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7,155元【計算式:(231986+28098)÷7
=37155,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】,核算
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堪認妥適。
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,30
3元(無房屋租金,調卷第91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
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(下稱衛福部)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
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
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。又聲請人陳
稱其與兩名胞姊,共同住在小港房屋,無房屋費用支出,故
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,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
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
(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
以14,559元為準(計算式:00000-00000×24.36%=14559),逾
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。
㈣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,155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,
559後,剩餘22,596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22,840元
(調卷第53、63、73、75、79頁,更卷第53、157、160、25
1-253頁),縱不將其因繼承所得之前開財產價值計入,僅
須約3.4年【計算式:922840÷22596÷12=3.4】即可清償完畢
。又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(更卷第149頁戶籍謄本),以65
歲退休為基準,可預期至少約有38年職業生涯,足認其應能
逐期償還所欠債務,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。至聲請人雖
主張:伊所積欠債務之總額,仍會因利息及違約金而增加,
本件應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。然聲請人依目前負債總額,利
息及違約金債務之增加幅度不多,且如其能以每月所餘盡力
清償,債務本金既有所減少,新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亦
會逐步下降,應無不能清償之虞,則其此部主張,尚難憑採
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
情事,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,其聲請應予駁
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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