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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1-26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26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
聲  請  人  蔡依潔  


代  理  人  蔣佳吟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    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
    ,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
    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2、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7,635元、506,096元
    ,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保單解約
    金78,478元(前於113年9月12日、18日保單借款各40,000元
    、30,000元)。
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奇威行有限公司(下稱奇威
    行公司),擔任門市銷售人員,112年1月至12月收入共329,
    603元,113年間收入共331,751元,114年1月至8月收入共23
    0,559元;於112、113年間在打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打趣公司)兼職,期間收入共288,420元;於113年間在聊天
    吧股份有限公司兼職,期間收入共1,144元。又聲請人陳稱
    其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於113年9月間之所以
    有萬元以上之金額匯入,係因聲請人受他人所誘騙後提供予
    第三人,此部詐欺等罪嫌,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    起訴等語(更卷第424頁);其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,0
    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 ⒊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間曾出借20萬元予第三人傳水印,借據
    上所載蔡析綮為其胞兄,其方為實際債權人,而傅水印不定
    期會以匯款方式還款,然於自113年10月起即再未匯款,故
    未將傳水印列入債務人清冊中等語(更卷第423-424頁),並
    提出借據(更卷第435頁)為證。
 ⒋上開各情,有112、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
    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5-37頁、更卷第275-279頁)、財產及
    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475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497
    -499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    清冊(調卷第21-24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調卷第25-34頁
    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51-53頁)、個
   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251-254頁)、社會補助查
    詢表(更卷第49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51頁)、勞
   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67頁)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第46
    7-469頁)、存款資料(更卷第205-234、445-465頁)、奇
    威行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(更卷第77-79、503-505頁)、打
    趣公司函(更卷第89-149頁)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    起訴書(更卷第437-443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83-87頁)
    等附卷可證。
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,爰以其114年1月至8月在奇
    威行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28,820元(計算式:230559÷8=2882
    0,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評估其償債能力
    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,24
    8元(無房屋租金支出,更卷第475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
    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
   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
    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
    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,又聲請人陳稱
    其居住在其配偶吳志男所有之房屋(更卷第151頁),未有
    房屋費用支出,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,即應自前
   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扣除相當於
   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請人每
   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,559元為度【計算式:19248×(1-
    24.36%)=14559】,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可採。
     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子吳○安之
    扶養費,每月9,000元(更卷第475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子吳○安係103年生,就讀國小,其於112、113年度
    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;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,00
    0元,未領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,有112、113綜合
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119-201
    、281-283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53頁)、租屋補助
    查詢表(更卷第55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47
    1-473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67頁)、勞工保
   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61頁)、註冊費及學費收
    據(調卷第45-50頁)、戶籍謄本(更卷第239頁)等附卷可證
    。
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   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
    認定之,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。查吳○安既未成
    年,自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吳志男扶養之權利,又吳○安與
    聲請人同住,無房屋費用支出,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
   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
   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4,559元),由
    聲請人與其配偶吳志男共同負擔(家族系統表,更卷第235頁
    ),則聲請人應負擔7,280元(計算式:14559÷2=7280),逾此
    範圍部分,難認可採。
 ㈤依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,82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,
    559元及子女扶養費7,280元後,剩餘6,981元(計算式:0000
    0-00000-0000=6981)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,588,527
    元(調卷第85-91頁、更卷第57、65-69、73頁),扣除保單
    解約金78,478元後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18年【
    計算式:(0000000-00000)÷6981÷12=18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
   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
   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
   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
    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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