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1-2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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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26
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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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
聲 請 人 蔡依潔
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
,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
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2、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7,635元、506,096元
,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保單解約
金78,478元(前於113年9月12日、18日保單借款各40,000元
、30,000元)。
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奇威行有限公司(下稱奇威
行公司),擔任門市銷售人員,112年1月至12月收入共329,
603元,113年間收入共331,751元,114年1月至8月收入共23
0,559元;於112、113年間在打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打趣公司)兼職,期間收入共288,420元;於113年間在聊天
吧股份有限公司兼職,期間收入共1,144元。又聲請人陳稱
其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於113年9月間之所以
有萬元以上之金額匯入,係因聲請人受他人所誘騙後提供予
第三人,此部詐欺等罪嫌,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起訴等語(更卷第424頁);其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,0
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⒊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間曾出借20萬元予第三人傳水印,借據
上所載蔡析綮為其胞兄,其方為實際債權人,而傅水印不定
期會以匯款方式還款,然於自113年10月起即再未匯款,故
未將傳水印列入債務人清冊中等語(更卷第423-424頁),並
提出借據(更卷第435頁)為證。
⒋上開各情,有112、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5-37頁、更卷第275-279頁)、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475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497
-499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清冊(調卷第21-24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調卷第25-34頁
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51-53頁)、個
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251-254頁)、社會補助查
詢表(更卷第49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51頁)、勞
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67頁)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第46
7-469頁)、存款資料(更卷第205-234、445-465頁)、奇
威行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(更卷第77-79、503-505頁)、打
趣公司函(更卷第89-149頁)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起訴書(更卷第437-443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83-87頁)
等附卷可證。
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,爰以其114年1月至8月在奇
威行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28,820元(計算式:230559÷8=2882
0,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評估其償債能力
。
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,24
8元(無房屋租金支出,更卷第475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
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
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
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
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,又聲請人陳稱
其居住在其配偶吳志男所有之房屋(更卷第151頁),未有
房屋費用支出,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,即應自前
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扣除相當於
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請人每
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,559元為度【計算式:19248×(1-
24.36%)=14559】,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可採。
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子吳○安之
扶養費,每月9,000元(更卷第475頁)。經查:
⒈聲請人之子吳○安係103年生,就讀國小,其於112、113年度
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;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,00
0元,未領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,有112、113綜合
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119-201
、281-283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53頁)、租屋補助
查詢表(更卷第55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47
1-473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67頁)、勞工保
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61頁)、註冊費及學費收
據(調卷第45-50頁)、戶籍謄本(更卷第239頁)等附卷可證
。
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
認定之,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。查吳○安既未成
年,自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吳志男扶養之權利,又吳○安與
聲請人同住,無房屋費用支出,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
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
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4,559元),由
聲請人與其配偶吳志男共同負擔(家族系統表,更卷第235頁
),則聲請人應負擔7,280元(計算式:14559÷2=7280),逾此
範圍部分,難認可採。
㈤依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,82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,
559元及子女扶養費7,280元後,剩餘6,981元(計算式:0000
0-00000-0000=6981)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,588,527
元(調卷第85-91頁、更卷第57、65-69、73頁),扣除保單
解約金78,478元後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18年【
計算式:(0000000-00000)÷6981÷12=18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
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
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
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
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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