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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1-19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19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
聲  請  人  李坤樹  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    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債
    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受理,
    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
    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2、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68,245元、607,995元
    ,名下有房屋、土地各1筆(公寓),設定第一、二順位最高
    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世
    華銀行)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和潤公司),現值共
    約1,238,542元,並有車輛1部(更卷第125-133、247頁)。其
  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全球人壽)保單部分,經
    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函詢,迄未獲回覆,惟因該保單解約金
    之數額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,爰暫未予列計。
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任職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民小學(下稱
    高雄市復興國小),擔任技工,112年間收入共449,260元(含
    年終獎金、考績獎金),113年間收入共490,830元(含年終獎
    金、考績獎金),114年1月至9月收入共294,159元(含補發調
    薪差額、補發考績差額);於112年6月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
    傷病給付8,048元;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
    元,未領有其他補助、津貼或給付。
 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
   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23頁、更卷第245-249頁)、財產
   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7-9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1
    01-103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    人清冊(調卷第15-20頁)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(更卷第8
    1-100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39-41頁)、租金補助
    查詢表(更卷第43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
    117-119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45頁)、健保
    投保資料(更卷第109-110頁)、存款資料(更卷第135-227
    、255-263頁)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05-108
    頁)、高雄市復興國小函(更卷第53-57、297-299頁)、在
    職證明書(更卷第113頁)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
    務所函(更卷第265-273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,考量其每月薪資於112至11
    4年有逐漸增加之趨勢,且每年另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,應
    以113年度之整體收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,即40,903元(計算
    式:490830÷12=40903),以評估其償債能力,方屬適當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42,96
    8元(含每月國泰世華銀行及和潤公司貸款支出21,600元,
    調卷第7-8頁),並提出建物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(更卷第
    125-133頁)等件為證。惟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    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部分,本屬聲請人債務之負
    擔,尚非必要生活費用,至多僅於其居住支出為考量。按債
   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(下稱衛福部)或
   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
   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
   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
    48元。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即非可採。
 ㈣綜上,聲請人每月收入40,903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,248元後,尚餘21,655元(計算式:00000-00000=21655),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4,137,606元(調卷第57-59、63-65、69-71、89頁、更卷第275、279、305-311頁,含國泰世華銀行及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部分),扣除房屋、土地價值共1,238,542元後(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,因不論是否扣除此部債權金額,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,故暫不予扣除)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11年【計算式:(0000000-0000000)÷21655÷12=11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 月  19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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