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6-01-26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26
案號:消債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
抗 告 人 陸菁莉
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4
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並非呷蝦店之合夥人,僅為服務人員
,此從抗告人投保契約資料即明。又夯丼飯食堂是次女黃○○
與朋友合夥經營之餐廳,抗告人原僅為掛名負責人,故於民
國113年8月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○○。另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
00○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長女黃○○以其擔任教職收入,
及父親、祖母資助所購得,原審未為調查,逕為抗告人不利
之認定,顯然違法。抗告人之臉書雖有赴日自助旅行、墾丁
H會館享用下午茶、與母親至旭集餐廳用餐,至衛武營觀賞
演唱會、音樂會等行程,但抗告人已就該等經費來源為詳實
真實之陳述等語,並聲明:㈠原裁定廢棄。㈡請准抗告人更生
之聲請。
二、按法院認為必要時,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
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,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
述、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。更生之聲請,債務
人經法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
實之陳述,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
況之報告,應駁回更生之聲請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消債條例)第44條、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而所謂不為真
實陳述,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。是債務人於
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,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
活更生之目的,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,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
序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,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
事實及證據之責,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、信用、工作之
狀況,本應知之最詳之理,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、第46條第
3款之意旨,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,或有不實陳述,
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,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
是否不能清償債務,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,毀諾可否歸責
之判斷者,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。又更生程序係為保
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,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
為,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,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,
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,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(消債條
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㈠抗告人雖稱並非呷蝦店之合夥人,僅為服務人員等語,然依
抗告人在原審114年9月17日調查程序陳稱:我在呷蝦店工作
約7、8年,中間未曾離職,員工含王○○及我總共4人,我擔
任洗菜、洗碗、整理環境之工作,每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
)19,000元等語(原審卷二第255頁),並提出該店負責人
王○○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(原審卷一第219頁;同第3
10頁、第543頁),則依抗告人所述,其應自106-107年起即
任職於呷蝦店,且員工共有4人,然與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
所載之到職日為111年12月1日不符,復與原審卷一第543頁
員工到職證明書記載「呷蝦店員工人數為2人」不相吻合,
是抗告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,已非無疑。復參酌抗告人之胞
姊陸○○於87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
國信託)借款時,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,「個人借款調
查表」記載王○○為呷蝦店之廚師,陸○○自營呷蝦店,抗告人
則為呷蝦店之合夥人,有中國信託借款資料在卷可參(原審
卷一第191-195頁);抗告人於96、106年投保三商美邦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商美邦)時,記載自己服務單位
為呷蝦店,工作內容為服務員,112年4月27日投保時卻記載
自己為家庭主婦,有三商美邦保險要保書3份(原審卷一第2
37-241頁、第251-254頁、第263-266頁)附卷可考,亦與抗
告人上開所述大相逕庭。再參酌陸○○之配偶王○○曾另案向本
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及更生(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
0號、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),王○○於該案中陳稱:我
在呷蝦店擔任廚房助手,呷蝦店之員工僅有我、陸○○及王○○
等語;陸○○亦曾另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及更生(本
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、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)
,陸○○於該案中所述核與王○○上開所述相符,亦有該等卷宗
在卷可參(原審卷二第199-217頁、第219-237頁),均未曾
提及員工尚有抗告人,與抗告人上開辯解並不一致。
㈡抗告人復以伊僅為夯丼飯食堂之掛名負責人,於113年8月7日
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○○等語為辯。惟查,依商業登記資料所
示,夯丼飯食堂於111年9月16日設立,抗告人為負責人,嗣
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不久之113年8月7日,始變更負責人登
記為黃○○,營業地址則始終設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○0號房
屋(下稱系爭房屋),有財政部高雄國稅鳳山分局114年3月
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42242508號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
詢作業列印、營業人設立(變更)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
參(原審卷一第199頁以下),且參酌抗告人臉書上之貼文
「君新作品,立體美樂蒂(美甲圖)」、「這個漂亮。附上
高雄美甲/手繪美甲/應援甲/痛甲☆Mango芒果☆之網址供連結
」、「兩個女兒在工作上都讓我很放心,…,加油君的新作
品(美甲圖)」、「從一開始的忐忑不安的開了美甲工作坊
,到現在的穩定到一天接4個客人君君(晚上還要到樓下幫
我的忙),看著她成長真的覺得佩服,怎麼我的女兒都比我
還厲害」、「○○畫工真是厲害(美甲圖)」、「在○○區○○○
路00-0號,等你哦,餓了也可以來找我,可是我只賣晚上一
餐」、「聖誕節要到了,○○的新品出爐(美甲圖)」、「芒
果君美甲工作室,看著女兒開店至今一年的時間,碰到很多
讓她成長的客人…」、「我都休禮拜日,可是○○禮拜日客人
多」、「現在都要配合○○只能假日出門」(原審卷一第359-
365頁),抗告人不僅邀約其臉書上朋友到他經營之餐廳吃
飯,且稱僅賣晚上一餐,並分享其女兒○○開的美甲工作室作
品,向朋友誇讚其女兒開設美甲工作室已1年,生意不錯,
可見抗告人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商業夯丼飯食堂之餐飲生意
,黃○○則在系爭房屋2樓從事美甲個人工作室,且黃○○偶爾
晚上還會下樓到抗告人經營之商業夯丼飯食堂幫忙甚明,抗
告人辯稱黃○○才是商業夯丼飯食堂之實際負責人,伊僅為掛
名負責人云云,核與卷內事證不符,不足採信,益證抗告人
對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。
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房地是黃○○購入,黃○○以其擔任教職之收入
,及父親、祖母資助而購得等語置辯,惟查,依照系爭房地
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(原審卷一第157-171頁),
黃○○是於109年10月16日因買賣取得,並於109年12月8日辦
畢所有權移轉登記,系爭房地一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,64
0,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,衡諸一般銀行房屋貸款習慣,以貸款金額8成計算,系
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少為4,550,000元,意即黃○○至少須自
備頭期款910,000元,佐以黃○○斯時年方23歲,其餘107-111
年之申報所得各為6,400元、24,596元、59,652元、299,875
元(其中273,480元為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薪資所得)、5
46,324元(其中536,725元為同所高中薪資所得),有黃○○
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(原審卷一第393-413頁),堪認
黃○○係自110年開始任教職後,始有較固定之收入,則抗告
人辯稱系爭房地是黃○○自有資金購入一節,已然啟人疑竇,
抗告人自應善盡說明義務,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,以證明其
有清理債務之誠意,抗告人不為,反以是黃○○個人隱私,不
方便透露,或與黃○○關係不好,不清楚黃○○購屋資金來源為
由,指摘原審裁定不當,請求本院准予其更生,難認抗告人
有清理債務之誠意,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,自無加以保護之
必要。
㈣末以,抗告人雖稱已就赴日自助旅行、墾丁H會館享用下午茶
、與母親至旭集餐廳用餐,至衛武營觀賞演唱會、音樂會等
行程之經費來源為詳實真實之陳述,惟前開各項活動,均須
花費相當金錢,則抗告人就原審調查其參與前開各項活動之
金費來源,本應據實以告,俾利原審評估其真實收支狀況及
償債能力。惟抗告人在原審中,原稱其於113年跟教會去日
本宣教6日,112年也是跟教會去日本宣教5日,自己出機票
,住宿由教會提供,吃有時提供有時自理,因伊與配偶黃○○
一同前往,費用均係由黃○○幫伊出的云云(原審調卷第93頁
);又稱:赴日是和教會同去,並無太多花費,僅須機票費
用,且機票費用係由黃○○,至演唱會及音樂會部分,均係因
他人無法參加,教會姊妹給伊票云云(原審卷二第259-260
頁)。然抗告人就其赴日旅遊目的及金費來源,與其參加演
唱會及音樂會經過之描述,均與其臉書貼文之內容,顯有歧
異,益徵抗告人所言乃避重就輕,難認抗告人已善盡說明義
務,或有何積極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。
㈤綜前,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,及日後債
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,均須賴債務
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,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
宜、公允,抗告人應據實說明其財產及工作狀況,然抗告人
對於上情難認已為真實之陳述,也有避重就輕、隱匿收入之
情事,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,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
義務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
形駁回其更生聲請,於法無違。抗告意旨猶執前詞,指摘原
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
法 官 鄧怡君
法 官 葉逸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並按他造
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
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
書記官 楊姿敏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