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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5-11-14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14 案號:消債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雪莉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
相  對 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相  對 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相  對  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
代  理  人  黃勝豐  
相  對  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


相  對  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
代  理  人  杭立強  
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,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
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
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有違誤: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
    8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暨補正㈢狀主張,如有兼職於方
    福國際管理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方福居家長照機構(下
    稱方福公司),即無法從事擺攤工作,擺攤收入即會減少。
    原擺攤收入係以每月約26日,每日平均新台幣1,000元,故
    陳報擺攤之每月收入為26,000元,而抗告人分別於111年5月
    、6月、7月於方福公司兼職工作,共計領有12,040元,抗告
    人111年5月出勤日僅28日至31日,共4日,擺攤收入並未達2
    6,000元,僅有22,000元;111年6月出勤日僅2日、4日、8日
    ,共3日,擺攤收入未達26,000元,僅有23,000元;111年7
    月出勤日僅1日至6日,共6日,擺攤收入未達26,000元,僅
    有20,000元。且抗告人112年10月、11月、12月於方福公司
    兼職工作,10月份自方福公司領有7,860元,出勤日為2日、
    6日、8日、15日、16日,共5日,擺攤收入未達26,000元,
    僅有21,000元;11月份自方福公司領有3,970元,出勤日為1
    1月9日共1日,擺攤收入未達26,000元,僅有25,000元;12
    月11月份自方福公司領有13,623元,出勤日為12月7日、15
    日、16日、24日、28日、30日、31日,共7日,擺攤收入未
    達26,000元,僅有19,000元。112年10月、11月、12月共計
    領有77,834元,依此,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收入有所違誤。
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4年間必要支出部分亦有違誤:抗告人
    曾於114年6月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左眼水晶體囊內摘除
    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、114年6月25日接受右眼水晶體囊內
    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,並另於同年6月5日、6月12日
    、6月26日、7月3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接受治療,前述手術及
    門診花費共97,870元(計算式:330+540+680+55,520+40,520+
    280),屬必要支出費用,應增列入必要支出。
 ㈢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,顯有違誤。爰提
    起抗告,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,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。
二、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:
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:
  抗告人自114年7月21日受原裁定裁定不免責迄今,未受償任
    何金額,故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一事,請予以駁回等語。
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公司):
  抗告人自114年7月21日不免責裁定後迄今,全未清償,依本
   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於113年11月5日公告之債權
    表,中國信託公司債權為581,225元,抗告人應有消費者債
    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,且抗
    告人應具工作能力,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。
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元大公司):
  元大公司除於清算程序受償3,966元外,抗告人並未依債權
    表比例清償債務。抗告人聲請清算,至清算程序終止,應積
    極清償債務,且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,而非逕圖以消債條
    例規避債務,請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語。  
 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萬榮公司):
  自公告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起,萬榮公司僅於114年3月11
    日受償清算分配款1,892元,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。
 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元大資產公司):
  抗告人前積欠元大資產公司276,427元,於清算程序還款1,8
    00元後皆無還款,尚欠款274,627元,其還款數額顯未達消
   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債權額20%以上,礙難同意抗告人免責
    等語。  
三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
    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
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
   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
   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
    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
    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
    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
    不在此限:「一、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
    。二、故意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
    於債權人之處分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。三、捏造債務或承認
    不真實之債務。四、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
    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
   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。五、
   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使
   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。六、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
   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
    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。七、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
   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
    。八、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
   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
    重大延滯程序。」消債條例第132條、第133條及第134條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
    序以獲免責,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,利用薪資、執行業務所
   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,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
    前二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
   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,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,進而保
   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(立法理由參照)。
四、經查:
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調解
    債務清償方案,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,因
    調解不成立,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,經本院於113
    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,准自113年9月18
   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
    清算程序分別受償如附表所示金額,共計18,138元,經本院
    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
    序終結等情,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。又本件經原
    審依法通知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,債權人除
    萬榮公司表示無意見外,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。嗣
    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有薪資、擺攤
    收入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且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
    仍有餘額。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(即111年、112年)可處
    分所得757,774元,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5,272
    元,尚有餘額342,502元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8,13
    8元,低於該餘額342,502元。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,業經本院調
    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所示理由主張:有兼職於方福公司時,
    即無法從事擺攤工作,擺攤收入即會減少,抗告人分別於11
    1年5月、6月、7月;112年10月、11月、12月在方福公司兼
    職,擺攤收入皆少於26,000元;抗告人於114年6月至7月有
    手術及門診花費共計97,870元,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際收
    入及支出狀況,顯有違誤等語。然查,本院就抗告人之聲請
    清算程序事件,依抗告人陳報及陳述之收入、支出情形,認
    定如有兼職即無擺攤,擺攤加計方福公司等收入,每月收入
    約26,000元,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存卷可稽
    (見消債清卷第426頁),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表示:對
    於之前清算程序裁定所認定之收入、支出,沒有意見等語(
   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),其提起抗告再為爭執,難認可採
    。至於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後之支出情形,抗告
    人於原審114年7月9日調查時,僅稱:每月支出包含房租大
    約22,000元至24,000元,會有一些額外的支出,有時候會看
    病什麼的等語,並未提及於114年6、7月有醫療費用支出共
    計97,870元,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(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
    至100頁)。再者,民眾若合於健保規定白內障手術使用規
    範,所使用之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,屬於健保給付範圍,有
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頁資料可參(見本院卷第123、124
    頁),而抗告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,材料費用自付金額即
    達95,000元,足見抗告人應是使用前揭網頁資料所載之需自
    付差額之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,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,
    並無法看出抗告人之病況有使用此種水晶體之必要性,有其
   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)
    ,難認屬消債條例所指之必要生活費用。縱認除95,000元外
    之其餘2,870元醫療費用,屬必要生活費用,依原審認定之
    抗告人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月收入約25,000元,扣除原審
    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9,248元,再扣除上開2,870元醫療費
    用,仍有餘額,是其所執抗告理由,自無足採。何況,縱使
    依抗告人所主張擺攤收入111年5月、6月、7月,有收入22,0
    00元、23,000元、20,000元,而112年10月、11月、12月每
    月有收入21,000元、25,000元、19,000元,合計130,000元
    ,與原審計算上開6個月以每月26,000元計算,合計156,000
    元,差額為26,000元(計算式:156,000-130,000=26,000)
    ,則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減少26,000元,
    為731,774元(計算式:757,774-26,000=731,774),扣除
    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5,272元後,尚有餘額316,502元,
    仍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8,138元,依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,應受不免責之裁定。復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,裁定
    不免責後,抗告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所示金額即539,00
    7元後,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,而非如抗告
    人所主張即可免責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裁定於審酌相關事證後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
  之規定,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,於法並無違誤。抗告意旨
    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,民事
   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
    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民事第一庭 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韓靜宜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昆南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,不得再
抗告。如提再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再抗告,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綵蓁
附表:  
 編 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原本( 新臺幣下同)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028,369元 6,696元 198,978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,225元 3,784元 112,461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,049元 3,966元 117,844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0,657元 1,892元 56,239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6,427元 1,800元 53,485元  總 計     2,785,727元 18,138元 539,00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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