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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1-28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28 案號:消債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
抗  告  人  洪聖杰

訴訟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
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清算程序,
    但未來清償債務時應以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.2倍即新
    臺幣(下同)1萬9,248元計算必要生活支出,方為妥適,原
    審以聲請前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計算基準,顯有違誤。又
    伊積欠債務尚包含利息、違約金,原審未審酌增加之利息、
    違約金,徒以無利息、違約金之狀態,計算伊清償完畢僅需
    4.6年,亦有違誤等語。並聲明:(一)原裁定廢棄。(二
    )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    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
    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,此為社會
   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經濟窘迫,固
   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。而
   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宜綜衡債務人全
    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,
   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,以及債權人
   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,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
    困境等。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,應無
   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,尚無藉助本條
   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。  
三、經查:
(一)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,原審以抗告人任職於國巨股份
      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(下稱國巨公司)之工作及相關收入
      之情形,以平均每月收入4萬9,17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,本
      院審酌相關卷內事證,亦核認妥適。
(二)抗告人固主張未來清償債務時應以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
      標準1.2倍即1萬9,248元計算必要生活支出云云。惟查,
     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,即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行
      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,303元(原審卷第17頁)
      ,且原審於114年7月23日於調查訊問抗告人時,抗告人對
      此亦表示無意見(原審卷第483頁)。而原裁定並已參酌
     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,04
      0元,1.2倍即1萬9,248元,而認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
      約1萬7,303元,尚屬合理,應予採計,是本院認原審此部
      分判斷,尚稱妥適,難認違法,抗告人此情所指,應屬無
      據。
(三)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未審酌增加之利息、違約金云云。然查
      ,依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更正債權人清冊所示(原
      審卷第253、254頁),抗告人當時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50
      萬8,854元。嗣經抗告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如下:⑴兆豐國
    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之勞工紓困擔保貸款
      已全數清償,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、利息、費用等總額為
      6萬9,403元語;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包
      含本金、利息、費用等總額14萬5,402元等語;⑶國泰世華
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包含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
      等總額為10萬8,515元等語;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
      包含本金、利息等總額為36萬8,469元等語;⑸玉山商業銀
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信用卡債權為6萬7,012元,小額信貸
      債權包含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、費用等總額為61萬0,732
      元等語;⑹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
      包含本金、利息等總額為12萬2,567元等語;有上開債權
      人相關陳報狀在卷可參(原審卷第289至358頁)。原審參
      酌上開事證而評估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萬8,756元,
      除已高於抗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150萬8,854元之外,亦已
      審酌上開債權包含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、費用等,則抗告
      人所指原審未審酌增加之利息、違約金云云,顯難憑採。
(四)從而,原裁定以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約4萬9,178元,扣除必
      要生活費1萬7,303元後,尚餘3萬1,875元,並以抗告人目
      前負債總額約176萬8,756元,認定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
      果,僅須4.6年(計算式:1,768,756÷31,875÷12=4.6)即
      可能可清償完畢,並無違誤。況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(
      原審卷第285頁),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,一般可預期尚
      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,以每月收入餘額盡力清償,應能逐
      期償還所欠債務,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(縱認抗告人
      按月攤還之期間為5年至8年,抗告人亦可以每月收入餘額
      盡力清償) 。
四、綜上所述,依抗告人之年齡、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,在相當
   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,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
    虞之情形。從而,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清算之聲請,經核
    並無違誤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
    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
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呂致和
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宗羿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並按他造
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
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麗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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