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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(2026-01-22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22 案號:消債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1號
聲  請  人  陳韻如
代  理  人  陳雅琴律師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
:
  主 文          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          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
    所示之存款債權,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,為維持債權
    人間之公平受償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
    第19條規定,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01號
   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度健
    執字第00585865號行政執行事件(下分稱A、B執行事件)之強
    制執行程序等語。
二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
   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
    保全處分。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
   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,對於
   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。更生不影響有
   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。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
    第68條本文亦分別設有明文。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
    ,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,債權人依
    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,而依法享有優先
    受償之債權人,其權利之行使,因居於優越之地位,亦不因
    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,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。再參以
   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,係為防杜債務人
    之財產減少,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,及使債務人有重建
    更生之機會,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,因此法
    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,自應參酌立法
    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陳明其債權人共12
    人,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
    43號受理,嗣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,並於同日聲請更
    生(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)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
    該卷宗核閱無訛。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    (下稱裕融公司)向本院聲請以A執行事件,對聲請人之財產
    為強制執行,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
    不動產為查封登記,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附表二
    編號1、2所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第三人亦不得對聲
    請人為清償,前開不動產部分已鑑價完成,進入詢價階段;
    聲請人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(下稱
    健保署)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(下稱行政執行署
    高雄分署)以B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行政
    執行署高雄分署核發執行命令,禁止聲請人收取附表二編號
    3、4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
    償,並於114年1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,各該銀行業已將款
    項交予債權人等情,有執行命令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
    業中心函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、
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、高雄市政府地政
   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、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函(本院卷第9-1
    1、31-56頁)在卷可稽。
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不動產、存款債權現受強制執
    行為由,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。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
   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聲請人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
    收入,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,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
    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,尚所不同。又執行債權人
    裕融公司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,有土
   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(本院卷第57-66頁),其行使有擔
    保之債權,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。至
    如附表二編號1、2所示存款債權,經銀行陳報無可供扣押之
    存款或存款未達起扣點,則不論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另行撤
    銷關於該部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,均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權
    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事。其次,如附表二編號3、4所示存款
    債權,既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核發收取命令,並經債權人
    收取完畢等情,則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,而
    無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可能。
 ㈢此外,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
    存在,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,尚難認A、B執
    行事件對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不動產、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
    序,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,而有以保全處分
    裁定停止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保全
    處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法   官 薛全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翔彬
              
附表一:
114年司執字119901號 財產所有人:陳韻如        編號 土   地   坐    落     面積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 1 高雄市 ○○區 ○○  000 399 10000分之786  備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第一、二順位抵押權      

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----------- 建 物 門 牌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(平方公尺)  權利範圍    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 1 0000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-----------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0樓 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之第0層 總面積: 62.96 無 全部  備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第一、二順位抵押權     2 0000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-----------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0樓  總面積: 10.89 無 全部 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  

附表二(新臺幣):              
編號 存款行 扣押結果 備 註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○○○○分公司 無可供扣押之存款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○○分公司 未達起扣點,不予扣押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384元(已扣除手續費250元) 114年1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,並於114年12月22日解繳予債權人。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○○分行 558元(已扣除手續費250元) 114年1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,並於114年12月31日解繳予債權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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