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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(2025-11-25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25 案號:消債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2號

聲  請  人  蘇淑蓮  


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,聲請保全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,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,本院
114年度司執字第4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
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
程序應予繼續,但所核發收取命令、移轉命令、支付轉給命令之
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。
第一項期間屆滿前,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駁回確定者,第一項
保全處分失其效力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,本院以114年度司執
    字第41605號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扣押伊名
    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之保單,請
    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,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,爰依消費
    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9條規定,聲請停止系
    爭執行程序等語。
二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
   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:(一)債務人財產之保
    全處分。(二)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
    之限制。(三)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。(四)受
   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。(五)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。
    前項保全處分,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,其期間
    不得逾60日;必要時,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
    裁定延長一次,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,消債條例第19條第1
    、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
    處分,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,維持債權人間之公
    平受償,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,斷非做為債務人延
   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,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
    程序之進行,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
    處分,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,依債務人之財產
    狀況,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,及
    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,兼顧債權人權益
    ,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,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,或
   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,綜合比較斟酌,決定有無以裁
   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
    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受理,並於114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
    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
   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,已由本院以系
    爭執行事件受理,前於114年7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,經
    南山人壽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(下同)分別為173,
    361元、164,715元、191,363元,本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等
    情,有執行命令、南山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(卷第13-20
    頁),堪以認定。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
    配而減少,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,本院認有繼續扣押
    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,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、移
    轉命令、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,聲請人所
    為此部分聲請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何佩陵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福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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