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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5-12-1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18 案號: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抗字第247號
抗  告  人  邱盈秀  
相  對  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
年10月2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40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
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
    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(下稱系爭本票),經本院於114
    年10月2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40號為本票裁定(下稱原裁
    定)。惟抗告人係遭賴俊榮以欺騙方式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
    ,其應非連帶保證人,而是一般保證人,原裁定准予強制執
    行,有所違誤等語。並聲明:原裁定廢棄。
二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執票人向本票發
   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,票據法第
    5條及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
    定,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
    財產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
    ,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,如發票人就票
    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,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(最高
   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
    )。是以,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
    強制執行事件,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,無庸亦無
    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,屆期後向系爭本票
    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,未獲付款,向本院聲請
    裁定准許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,內載憑票交
    付新台幣388,448元,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   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等情,業據相對人提
    出系爭本票為證(司票卷第7頁)。本件屬非訟事件,法院
   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,經原審就系爭
   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,於法並無違誤。至於抗告人所執前詞,
    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應另循
    訴訟程序解決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,
   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 月  18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綵蓁
本票附表              114年度抗字第247號  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9月30日 388,448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9月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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