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5-12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09 案號: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抗字第236號
抗  告  人  林佳鈴  
相  對  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
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簽署原裁定所示本
    票(下稱系爭本票),係因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推銷融資
    方案時要求簽立,抗告人未獲得充分說明,遭誤導需簽票據
    作為貸款申請程序之一部分,實則抗告人並無真意表示願負
    票據責任,此等行為應屬可得撤銷或無效。又抗告人並未實
    際取得貸款金額或服務內容,且該公司於簽約後拒絕提供正
    式契約副本,無法確認債權來源與金額計算依據,票據金額
    顯與實際情形不合,是該票據債權之基礎存在重大爭議,依
    法不應准予強制執行。再者,本件美容公司未開立發票或收
    據,服務過程中強迫抗告人開封產品並於瓶身簽名,而抗告
    人實際僅前往美容店接受約6至7次服務,與口頭承諾明顯不
    符,顯示交易過程不實,債權來源不當。本件抗告人業已向
    相對人寄出存證信函,主張簽約爭議並要求提供完整契約資
    料。綜上,爰依法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二、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
    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。復按執票
   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
    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再者,本票執票人,依票據法
    第123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
    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
    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
    關係存否之效力,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
    為已足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
    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,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
    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。
三、經查: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,並
  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法第12
    3條規定,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聲請裁定許可
    強制執行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,而
   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,合於票據法
    第120條規定,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,故從形式
    上觀之,係屬有效之本票,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
    ,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即屬有據。原裁定據以准
    許強制執行,並無違誤。至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誤導始簽立系
    爭本票、未實際取得貸款金額或服務內容、票據金額與實際
    情形不合、債權來源不當等節,均屬實體上之爭執,依照前
    揭規定及說明,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,應
   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,並非本院於
    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。從而,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並無
    違誤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
    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王俞萍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