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5-10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0-31
案號: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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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抗字第192號
抗 告 人 王辰
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
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
,內載金額新臺幣(下同)209,664元,到期日為114年1月2
3日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向
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
准許在案。惟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,於臺中市立向上國
民中學擔任代課教師,每個月薪資約16,000元,以及兼職薪
資每月約8,000元,月收入共約24,000元。依114 年每月生
活所必需(必要生活費用)數額一覽表所示,個人生活必需
費用為19,292元,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略高於此標準。另交通
工具為抗告人每日通勤工作之必要,如經查封將影響抗告人
工作之能力,損害其基本生存權益,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。
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
制執行;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,票據法第
123條、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
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此
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以
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
力(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,並免除作成
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
之系爭本票為證。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,法院僅就本票形式
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,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
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,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,
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。抗告意旨關
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部分,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
之問題,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。從而,本件抗告指摘
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,500元,由抗
告人負擔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 記 官 陳冠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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