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5-09-0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9-01
案號: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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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抗字第153號
抗 告 人 林辰芳
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
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00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
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7
400號裁定准許在案,然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及催
討,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,依票據法第11條、第120條
規定,應屬無效票據,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,爰依法提
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,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。
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
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
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依
非訟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,予以
審查,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,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
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
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
71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復按本票如載
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
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;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
示,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,應由其
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)
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,本票上並載明免
除作成拒絕證書,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,業據提出與
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,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
備本票應記載事項,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,且發票名義
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,故從形式上觀之,係屬有效之本票,
並已屆到期日,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原法
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即屬有據。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
,並無違誤。
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,未記載發票日,系爭
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,惟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記載之發票
日為其填載,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,無票據
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,縱抗告
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,亦屬爭執系爭本票是否出
於偽造而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,而此涉及票據權利存
否之實體爭執事項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應由抗告人另行
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,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。抗告人以
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,並無理由。
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,因系爭本票均有
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揆諸前揭說明,執票人即相對人
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
據,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,惟抗告人
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,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。
㈣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,500元,由抗
告人負擔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
條第2 項、第24條第1 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
、第449 條第1 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何秀玲
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台幣)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林辰芳 113年1月2日 10萬80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2日 1.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,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﹪計付,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。 2.付款地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6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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