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(2026-01-27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1-27
案號:小上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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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
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被 上訴 人 余秋慧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
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第一
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,25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
,不得為之;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
項: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
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4第2項、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。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
,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,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
所明定,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
令事由,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(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之32第2項參照)。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
上訴,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,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
規或適用不當時,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,或有關
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,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
理、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,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
令之具體事實;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
情形為上訴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
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末按小
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,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,得不
經言詞辯論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。
二、上訴意旨略以:原判決以兩造簽訂之「零卡分期申請表」(
下稱系爭契約)上僅記載:現金價83,800元、分期期數36、
每期付款金額2,592元、分期總額93,312元等,顯未依消費
者保護法(下稱消保法)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「各期價
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」,
且上訴人自承該差額性質係手續費用等語,系爭契約復未約
定利率約定,因認被上訴人僅負支付現金交易價格之義務,
上訴人請求支付手續費尚乏其據。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上
之記載,應可清楚分辨現金價與分期總價間的價額差為分期
息,又系爭契約已依消保法規定載明所有必要之訊息,總價
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,業已明載於系爭契約,而利率則
可由分期付款、分期總價及期數中輕易推之,再依前開記載
,亦可判斷前開差額為分期的手續費用即為分期息,故本件
應無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,從而,原判決認
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。前
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一、頭期款。二、各期價款與其
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。三、利率
。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,其利率按現金交易
價格週年利率5%計算之。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、第2
款之規定者,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
,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,該條文立法理由謂:一、分期付
款買賣亦為新型之傳銷術,而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。二、
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、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,以
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,混淆消費者之判斷而
有本條之規定,亦即,消保法第21條之規定,賦與企業經營
者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經營商品銷售業務時,其書面契約須
「明文」記載買受人債務構成內容及附款之法定義務,以免
企業經營者以隱藏或迂迴手法賺取不法利益,也可使買受人
清楚明瞭分期付款交易應承擔之代價,企業經營者若有違反
,則就違反部分對於買受人無法律拘束力。經查,本件依上
訴人之主張,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睿能公司)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gogoro電動機車
,積欠買賣價款未清償,上訴人受讓睿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
買賣價金債權,則為企業經營者之睿能公司與為消費者之被
上訴人間之買賣商品行為,自有前揭消保法規定適用。
㈡系爭契約內容僅明文記載現金價、分期期數、每期付款金額
、分期總額等項目及其金額,此外別無利率、手續費、服務
費、預付款等之相關記載,此參系爭契約書即明(見原審卷
第17頁),是系爭契約內既未明載利率、手續費等項目,依
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,上訴人若有相關請求,被上訴人
仍不負給付義務,上訴意旨固主張:被上訴人由差額可明辨
為分期息云云,然而,此種於契約書面不明白標識其內容,
而讓消費者自行猜想解讀,甚至只能聽任企業經營者單方面
為契約解釋者,正為前開消保法規定所欲禁止之行為,是以
上訴人首開主張,並未可採。又系爭契約所載分期總額93,3
12元超出現金價格83,800元,其差額之性質,經上訴人自承
:為開辦手續費,就是93,312元扣除83,800元,就是申請分
期付款的手續費,契約裡沒有約定,但伊有打電話問被上訴
人是否知道手續費的事情,被上訴人說知道等語(見原審卷
第62頁),既為開辦手續費,依通常交易習慣及常情理解,
自僅為一次性收費,又何來可轉變為利息性質?益見上訴人
所主張差額為利息無可信採。再者,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
可計收手續費,已如上述,則縱使該差額確為手續費,上訴
人依法亦無可請求。
四、據上所述,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,而依其上
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
9第2款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
五、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
確定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436條之3
2第1項亦有明文;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,250元,應由
上訴人負擔,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
法 官 翁瑄禮
法 官 楊境碩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書記官 張惠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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