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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(2025-09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09-09 案號:司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804號
聲  請 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
相  對  人  高長盛  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○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為
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
 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
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
 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
  返還其提存物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  準用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、第106條分別定有
  明文。又上開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
    終結外,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,宜從
    廣義解釋,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,如債權人已撤銷
   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,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
   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,或已另經其他債
   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,則與此所謂之「訴訟終結」相當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前依鈞
   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
    產之假扣押,而提供新臺幣85,000元為擔保金,並於鈞院11
    3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上開假扣
    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,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
    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,聲請人於訴訟終結
    後,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
   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,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
    ,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本院113年度
    司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、113年度存第1012號提存書、11
    4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
    處113年度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執行塗銷查封函
    等件影本為證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,聲請人雖
   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,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
    ,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,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
    執行,訴訟可謂終結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。又訴
    訟終結後,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惟相對人迄今未對
    聲請人聲請調解、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
   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,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
    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如
   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,依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、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裁定
  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 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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