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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5-09-0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09-04 案號:司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9098號
聲  請  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

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佩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  主   文
聲請駁回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佩雲於民國112年5月16
   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(下同)126,360元,
    到期日民國114年7月16日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於到期經
    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一張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
    等語。
二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始有當事人能
    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
    法第6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、訴訟能力及共
    同訴訟之規定,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,為非訟事件法第
    11條所明定。
三、本件經核,相對人潘佩雲已於114年7月12日死亡,有個人戶
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,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,即無權利
   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,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於法不
    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95
    條、第78條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需繳
   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鳳山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    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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