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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5-09-2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09-25 案號:司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0043號
聲  請  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

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簽發
    之本票一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126,000元,到期日為民國114
    年8月18日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
    示未獲付款,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,500元未清償,為此
    提出本票一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始有當事人能
    力,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
   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。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
    力、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,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
    ,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。經查,相對人黃明鐘已於11
    4年8月14日死亡,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,依前
    揭規定,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,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聲請
   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
  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
  提出抗告狀,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鳳山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
附註: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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