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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(2026-03-12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12 案號:司執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
聲 請 人即
債  務  人  王金泉  

代  理  人  黃千珉律師
債  權  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
債  權 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債  權  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
債  權  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
債  權  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
債  權  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債  權  人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駱怡君  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          
本件清算程序終結。
  理 由
一、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,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
    告;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,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,消
   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)第127條第1項、第2項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
    產,不屬於清算財團;而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
    內,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、
    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、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
    事,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,本條例第98條
    第2項、第99條亦有明定。
二、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、存款、國泰人壽保險股
    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保單1張,查名下已無股票,
    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、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
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,有
    債務人陳報狀、臺灣集中保險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、上
    開公司之書函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
   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;其中2輛機車已報案失
    竊,另1輛機車車齡已13年認無變價實益,且為債務人日常
    生活代步工具,不予變價;而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低於新
    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標準不得扣押,故不屬於清算財
    團財產。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,惟債務人主
    張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病無收入需住院治療,請求擴張存
    款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,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薪資證明
    、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認部分確實有必要,故僅餘新臺幣32
    ,032元屬清算財團財產,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
    案,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
    之債權人完畢。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   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民事執行處  司法事務官  蔣開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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