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(2026-04-08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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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08
案號:司執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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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
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權人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權人
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
相對人即債 侯郁芬
權人
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麗雪執行清算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
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侯郁芬之債權應刪除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、數額或順位,債務人
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,監督人、管理人或
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,於10日
內提出異議。前項異議,由法院裁定之,並應送達於異議人
及受異議債權人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)第36
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號債權人侯
郁芬之債權,容有質疑,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
明債權之文件,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,爰聲明異議等語。
三、經查:
1.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,相對人侯郁芬未曾於法定期間申
報債權,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將其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
權之債權,視為侯郁芬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
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,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,主張
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,該債
權金額應予剔除。
2.次查,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,相對人
僅文字簡略陳報稱債務人開刀急需向其借款,她轉向母調借
,但其母已於103年往生,無法提出金錢來源等語,相對人
未具體載明借款日期,從上開文字內容推論其所稱之借款日
期是103年之前。
3.又查,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一紙手寫借據,未記載實際書立
日期,但記載「立訂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」,惟查,依據
一般社會常情,若非有特殊情事,清償時間通常為借款一年
內,但如前所述,相對人所表達之借款日期應早於103年,
殊難想像實際借款清償時間約定為8年以後。
4.綜據上述,本院尚難採信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,相對人之債
權金額應刪除,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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