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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(2026-01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30 案號:司執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
聲 請 人即
債  務  人  翁詩林  



債  權 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債  權 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債  權  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債  權  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債  權  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
債  權  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
債  權  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

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
債  權  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
債  權  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
債  權  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
,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          
本件清算程序終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銀行)依企業
    併購法第19條規定,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新光行銷公司),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,合併基準日定為
    民國114年12月1日,有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
    在卷可參。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,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
    ,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;消滅
    公司繼續中之訴訟、非訟、仲裁及其他程序,由存續公司或
    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,惟查新光行銷公司尚
    未消滅,是本件併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
    人。
二、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
   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,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
   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
    明文。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,不
    屬於清算財團,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
三、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業經本院裁定開始
    清算程序在案,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
    附卷足憑。再查,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,於新光及台新人
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
    123條之1標準,不得扣押,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,且債務
    人於最近5年內均無保單借款,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
    查詢結果、債務人陳報狀、前開保險公司函文、中華民國人
   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
    表附卷可證。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,除債權人中國信
  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外,其餘債
    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,有114年12月2
    9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65號函、送達證書、債
    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。
四、雖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保單加總合計新臺幣(下同
    )150,955元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,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
    條之1第1項規定,已明示非計算加總後之金額,係債務人名
    下「各」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逾149,357元(依今年台北市之
    最低生活費計算)者,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,而
   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明定禁止扣押之財產,不屬於清算財
    團財產,故無從要求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,附此敘明。
    綜上可知,債務人名下無財產,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,
   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
   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,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,顯無實益,徒增
    勞費,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   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執行處  司法事務官  蔣開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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